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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溜门进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五楼小儿内科病区37床病房,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1703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2、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溜门进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五楼小儿外科病区44床病房,趁被害人洪某熟睡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2442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3、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溜门进入绍兴市人民医院十五楼胃肠外科病区37床病房,趁被害人沈某熟睡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3375元的苹果4S手机1只。4、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迪荡新华书店二楼,趁被害人看书之机,窃得其放于地上价值人民币335元的酷派手机1只。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55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酷派手机1只已被追回,其余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洪某、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失窃物品所有权凭证,无主赃物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酷派手机1只、手机卡2张,系无主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利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