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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楠等上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楠;北京华电方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楠,女,1977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华电方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楼127。法定代表人孟宪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华电方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莹,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北京华电方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人力专员。上诉人徐楠与上诉人北京华电方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方胜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礼与上诉人华电方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及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楠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华电方胜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公司并未依法支付我加班工资,也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更未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2年6月,因家中有急事,我向公司领导请假后回老家处理,事后,公司却以旷工为由克扣我工资。为此我与公司进行交涉,公司仅补偿我扣发的5天工资,但因公司不满我就此事进行交涉的行为,即要求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华电方胜公司并未对我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进行补偿,故我请求法院判令华电方胜公司向我支付:1、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加班工资40230元;2、未休年假工资32183.91元;3、拖欠支付我2012年6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436.78元;4、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024元。华电方胜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及起诉称:徐楠在职期间并不存在加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徐楠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徐楠在公司工作期间担任策划经理职务,属于公司管理级人员,不按照规定考核。徐楠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已向公司请休4天年休假,此后徐楠便无故旷工,不到岗工作,公司在向徐楠支付工资时因核算有误扣发2012年6月当月10天的工资,后经与徐楠的主管领导核对,发现公司多扣发徐楠5天的工资,也已向徐楠进行补发,故我公司认为徐楠主张的2012年6月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徐楠是因个人原因辞职,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于法无据。就徐楠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认为2012年2月后徐楠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公司也已安排徐楠休4天的带薪年休假,公司无需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向徐楠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9885.06元;徐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楠针对华电方胜公司的起诉答辩称:我不同意公司的诉求,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楠2011年2月25日入职华电方胜公司,任职策划经理,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徐楠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华电方胜公司要求徐楠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华电方胜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徐楠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20日,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徐楠与华电方胜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徐楠主张系华电方胜公司口头告知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华电方胜公司主张徐楠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华电方胜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离职原因一栏显示徐楠于2012年7月19日填写的辞职原因为“因家中事务需要处理而请事假无法与部门领导达成一致,同意解聘!故辞职。”该申请书表格下方打印文字为“员工辞职,由员工填写离职原因。公司解聘、辞退员工,合同到期,由员工直接领导填写离职原因。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填写离职原因”。徐楠认可该《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一栏文字由其本人填写,但表示该段文字可体现出公司将其解聘。徐楠与华电方胜公司就每年可享受的未休年假标准以及2012年6月公司是否已经安排徐楠休年假也存在争议。徐楠主张根据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其累计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已超过10年,故其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华电方胜公司并未依法安排其休年休假。华电方胜公司表示徐楠于2011年2月入职,2012年2月起方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于2012年2月起方可休年假,徐楠正常出勤至2012年6月17日,即2012年6月正常出勤11天,且徐楠于2012年6月18日至6月21日期间已休4天年休假,公司批准的休假日结束后,徐楠仍要求请假,未获公司批准,徐楠又未到岗工作,构成旷工,公司在发放2012年6月工资之时按照旷工一天扣2天工资标准扣发徐楠当月5天旷工的工资11494.26元,后于2012年8月又向徐楠补发5天的工资5747.13元。华电方胜公司为证明2012年6月徐楠出勤情况,向法院提交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餐费补助表以及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工资明细。华电方胜公司表示公司按照徐楠出勤一天给付10元补助的标准向徐楠支付餐补,2012年6月期间的餐费补助表以及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工资明细可相互印证徐楠2012年6月仅出勤11天。徐楠对华电方胜公司提交的餐费补助表及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仅认可工资表中记载的工资实发数额与每月银行转账支付徐楠工资数额相吻合。徐楠仅认可2012年6月曾向公司请假5天,但表示按照每请休1天扣2天工资标准扣发其工资,后因徐楠对该扣发事宜提出异议,故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又向其补发工资5747.13元。徐楠也表示公司补发5747.13元行为亦可见华电方胜公司拖欠自2012年6月工资的事实,故应支付上述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徐楠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加班是双方又一争议焦点。徐楠主张在职期间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以及15天双休日加班。就此主张徐楠向法院提交工作期间的8张显示内容为《周报》电子图像截屏、一份邮件内容为2011年5月21日会议日程的电子邮件,一张差旅费报销单以及徐楠与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丁金刚的对话录音。《周报》截屏体现徐楠工作期间以个人填写每周工作内容的方式向其上级主管左子凯、冯建利进行工作汇报,8张《周报》截屏中仅有2张截屏显示上级主管领导左子凯与冯建利对徐楠的《周报》进行回复,分别为2012年6月18日冯建利针对徐楠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周报》回复为“好好休息一下”,2011年10月8日左子凯对徐楠提交的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4日《周报》回复为“好像应该填写到下周工作计划里,谢谢”。徐楠主张上述8张《周报》截屏可体现出其共存在14天双休日加班及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徐楠提交录音系其与丁金刚对双方发生争议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的对话,该段录音中徐楠向丁金刚询问“你说说不清什么意思?是说我《周报》里写的东西不实还是?”丁金刚答“不是不实,就是,你这东西,你说加班,需要我们提前做申请,然后批准你加班,那才属于加班的,是吧?”,徐楠向丁金刚提问“如果你说两个月,我从49天来说,我是能接受的,我也省得麻烦,公司也省的啰嗦事,但是你说一个月,我连自己的利益都没法维护,我也不配去工作去维护公司利益?”丁金刚答复“这不是利益维护,有些东西真扯不清,你说加班吧,就是咱们按照加班申请,然后你再加班。说句不好听的,你《周报》里面写加班,那是不是因为你没有完成正常的工作,然后进行正常的工作啊?”徐楠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体现徐楠于2011年3月10日至3月12日去山东出差。华电方胜公司表示徐楠提交的《周报》以及显示内容为2011年5月21日会议日程的电子邮件均未经过公证,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周报》也均为对徐楠自己工作时候的情况记载,且并未获得公司领导的认可,华电方胜公司也表示徐楠作为公司的策划经理,已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并未对其每天的出勤时间进行严格规定,且从截屏内容看均为徐楠事后提交的工作内容,徐楠从未对其加班进行事先的申请。对于徐楠提交的录音,华电方胜公司表示仅认可部分录音是徐楠与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丁金刚的对话,且录音中也不能体现丁金刚认可徐楠主张的加班情况。华电方胜公司认可差旅费报销单的真实性,但表示公司已安排徐楠于2011年3月期间进行倒休。华电方胜公司并未对倒休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华电方胜公司向法院明确表示,公司虽主张徐楠的录音并非全部对丁金刚的录音,但公司不申请鉴定。华电方胜公司又向法院表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徐楠执行综合工时制,且徐楠任职公司策划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本就对其考勤不进行严格要求,公司也未要求加班,且徐楠提交截屏均为事后提交的汇报,更加证明公司对徐楠实则并不进行出勤的要求。徐楠以要求华电方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8273号裁决书:1、华电方胜公司向徐楠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9885.06元;2、驳回徐楠的其他申请请求。徐楠与华电方胜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周报》、电子邮件、录音、餐费补助、工资明细、差旅费报销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华电方胜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中离职原因系由徐楠填写,该《离职申请书》下方也明确记载“员工辞职,由员工填写离职原因”,故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情况可认定系徐楠向华电方胜公司提出辞职,故徐楠主张系华电方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主张要求华电方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华电方胜公司表示徐楠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请休4天年休假,且公司也支付上述4天工资,故公司已安排徐楠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后因徐楠仍无故未到岗,公司方才扣发徐楠未出勤工资。徐楠表示2012年6月向公司请假5天,但并非年休假,且公司于2012年6月按照少出勤1天扣发2天的工资标准扣发工资,后经交涉方予以补发5天工资。对双方上述反驳对方的理由,法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职工,职工不享受当年度年休假。基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华电方胜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负有对公司主张的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1日请休4天假系年休假,而非事假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华电方胜公司仅表示公司于徐楠2012年6月期间的休假4天的时间里未扣发工资,而并无证据证明上述4天系休年假而非事假。有鉴于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即使如华电方胜公司所称,徐楠确于2012年6月仅出勤至2012年6月17日,此后即未出勤工作,但仍无法达到证明已安排徐楠享受2012年度年休假的证明标准,法院对华电方胜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又因,徐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徐楠累计工龄已到10年以上,故其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且华电方胜公司并未安排徐楠享受2011年度年休假,故华电方胜公司应向徐楠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9885.06元。就徐楠主张的2012年6月拖欠工资5747.39元的25%经济补偿金一节,法院认为,华电方胜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即作出通知补发徐楠工资,且不属无故拖欠,故法院对徐楠主张的华电方胜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6月工资5747.39元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就加班工资一节。法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徐楠出示的差旅费报销单记载情况可以确认2011年3月12日徐楠确实存在一天双休日加班,华电方胜公司虽表示已安排倒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华电方胜公司应向徐楠支付当日加班工资2298.85元(25000/21.75×2)。徐楠提交的显示内容为2011年5月21日会议日程安排电子邮件截屏,法院认为,该截屏并未对下载过程进行公证,故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楠提交的8份《周报》内容均为其本人对工作情况的记载,应属个人单方的对工作情况的描述,徐楠仍应就其《周报》中记载的双休日、法定假日期间确曾向《周报》中描述的时间提供相应的工作,且确系公司安排徐楠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加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徐楠仅向法院出示其与丁金刚的对话佐证证明《周报》的真实性,但法院认为,徐楠与丁金刚系双方就劳动争议情况进行沟通的过程,且录音中并未体现丁金刚明确认可《周报》情况,也未认可系公司安排徐楠利用休息日进行工作,法院亦认为徐楠表示其通过《周报》形式向领导进行工作汇报的方式从另一方面也可体现出在徐楠的实际工作中,华电方胜公司对徐楠的工作时间并不进行严格的要求。综上,法院认为,徐楠提交的《周报》截屏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法院对徐楠依据《周报》截屏主张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电方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楠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二万九千八百八十五元零六分;二、北京华电方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楠支付加班工资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三、驳回徐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华电方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徐楠与华电方胜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楠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4482.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8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3.91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436.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24元。理由是:徐楠已提供证据《周报》证明加班情况,华电方胜公司拒不提供《周报》应承担不利后果;华电方胜公司要求徐楠离职,徐楠按照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符合用人单位提出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华电方胜公司于2012年8月5日补足克扣徐楠6月份的部分工资,应当支付25%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改判。针对徐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华电方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徐楠的上诉请求,故意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和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关于年休假的请求,连续工作1年才享受带薪年休假,徐楠离职前已享受4天年休假;关于加班工资,我单位是综合考勤,OA的内容是徐楠事后自己写的材料,不符合法律上加班的含义,徐楠加班15天没有事实依据。华电方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徐楠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请求,徐楠承担本案费用。理由是:徐楠只有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才有权享受2011年度剩余的带新年休假,没有证据证明徐楠进入华电方胜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徐楠在途出差不符合国家关于周末加班的规定,且其已享受出差待遇,其再次以加班为由要求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华电方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徐楠答辩称:我申请休年休假公司一直没批准,端午节期间请的事假,回来上班公司说这段时间旷工,经过交涉补发了5天工资;华电方胜公司不存在出差3天倒休1天;在公司工作满1年才能休年休假是公司的误读,公司说徐楠请假和休年休假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华电方胜公司提交倒休情况说明、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复印件),证明徐楠2011年3月12日是在出差返回途中,公司已安排其倒休并支付了出差补助,不应认定为加班。徐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倒休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没有安排过倒休。上述事实,有倒休情况说明、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楠与华电方胜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华电方胜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中“员工辞职,由员工填写离职原因”,该《离职申请书》亦由徐楠本人填写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徐楠向华电方胜公司提出辞职,故徐楠主张系华电方胜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华电方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徐楠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记载,可以确认2011年3月12日徐楠确实存在一天双休日加班,虽华电方胜公司主张已安排徐楠倒休,并未提交倒休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但倒休情况说明系华电方胜公司单方制作,且徐楠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华电方胜公司不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已安排徐楠倒休的情况下,本院对华电方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华电方胜公司应向徐楠支付2011年3月12日的加班工资。徐楠提交的显示内容为2011年5月21日会议日程安排电子邮件截屏,该截屏未对下载过程进行公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徐楠提交的8份《周报》内容均为其本人对工作情况的记载,属个人单方对工作情况的描述,徐楠应就其《周报》中记载的双休日、法定假日期间确曾在《周报》中描述的时间提供相应的工作,且确系公司安排徐楠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加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徐楠向法院提交其与丁金刚的对话佐证证明《周报》的真实性,但徐楠与丁金刚系双方就劳动争议情况进行沟通的过程,且录音中并未体现丁金刚明确认可《周报》情况,也未认可系公司安排徐楠利用休息日进行工作,徐楠表示其通过《周报》形式向领导进行工作汇报的方式从另一方面也可体现出徐楠在实际工作中,华电方胜公司对其工作时间并不进行严格的要求。综上,徐楠提交的《周报》截屏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对徐楠依据《周报》截屏主张的加班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华电方胜公司主张徐楠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请休4天年休假,且公司也支付上述4天工资,故公司已安排徐楠享受带薪年休假,此后因徐楠仍无故未到岗,公司方才扣发徐楠未出勤工资。徐楠主张2012年6月向公司请假5天,但并非年休假,且公司于2012年6月按照少出勤1天扣发2天的工资标准扣发工资,后经交涉方予以补发5天工资。华电方胜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对其主张徐楠请休的4天假系年休假而非事假负有举证责任。华电方胜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安排徐楠享受2011年度、2012年度年休假。因徐楠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其累计工龄已到10年以上,故其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经核算,徐楠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011年度8天、2012年度5天,华电方胜公司应按徐楠可享受年休假天数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虽华电方胜公司存在扣发徐楠2012年6月部分工资的情况,但不属无故拖欠,且华电方胜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即作出通知补发徐楠工资,故对徐楠主张的华电方胜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6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楠与华电方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徐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电方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保平审 判 员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