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74年2月2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至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2013年10月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柯某因郧西县香口乡董家坪村四组村民马某丙驾驶的挖掘机将其家门前道场的部分水泥路面损坏而与马某丙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柯某持瓷碗将被害人马某丙的头面部打伤。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丙左额面部、头部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外出打工,于2013年9月30日在陕西省宝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办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以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反而持瓷碗将他人打伤,其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造成了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马某丙在驾驶挖掘机路过被告人门前时没有征求被告人意见,而且争吵后相互厮打,才引发此案的发生,因此,被害人对引发此案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马某丙当庭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从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