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梁丽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梁丽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飞。被告:梁丽芳,女,汉族,住茂名市信宜市,身份证号码356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梁丽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012年5月24日,被告正式申领涉案信用卡(卡号:5116)并开始透支使用。然而,被告自2012年8月9日开始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6001元。此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并应当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65元、利息668.74元、滞纳金291.26元、手续费76元,合计6001元(该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行计付利息、滞纳金;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60元。被告梁丽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梁丽芳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金穗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116的金穗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无依约归还透支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截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65元、利息1413.68元、滞纳金291.26元、其他费用76元,合共6745.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其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信用卡对帐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对帐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60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65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该费用计至2013年11月13日为利息1413.68元、滞纳金291.26元、其他费用76元;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审 判 员 林振鹏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