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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兆秋与潘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秋,潘银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14号原告:王兆秋,女,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何卿,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益,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银仙,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王兆秋为与被告潘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本案转正式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秋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银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王兆秋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儿子订婚、结婚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32万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银仙未作答辩。原告王兆秋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银仙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潘银仙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兆秋与被告潘银仙系亲戚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王兆秋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其中拾贰万元不要付利息),其余贰拾万元按月贰分计算,到时房屋出售后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兆秋与被告潘银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潘银仙尚欠原告王兆秋借款本金3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潘银仙在借条中写明房屋出售后归还,因双方对于房屋及出售时间均未作明确约定,也即双方对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在借款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银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银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兆秋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兆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潘银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