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唐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源。辩护人陈翔,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77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唐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唐源伙同景文强(分案处理)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马家河村江安河公园内,经事先预谋,唐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30公分黑色刀柄的水果刀、景文强持一把械具威胁受害人尹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尹某某身上现金20余元和一包抽过的七匹狼香烟抢走,后二被告人将赃物挥霍。2013年7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尹某某在金花镇江安河公园内发现被告人唐源,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唐源的抢劫次数、持刀、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