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波与宋玉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波,宾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绿金农资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波,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绿金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北大街55号)。负责人宋玉学,该经营部经理,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宋然,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徐波因与被上诉人宾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绿金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农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波,被上诉人农资经营部负责人宋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5月2日,徐波两次在农资经营部赊购种子,其中宏育416玉米种子50斤,单价16元,计800元;宏育203玉米种子170斤,单价15元,计2550元;瑞兴19玉米种子100斤,单价15元,计1500元;德丰359玉米种子120斤,单价16元,计1290元;龙单43玉米种子40斤,单价16元,计640元;欠种子款合计7410元。双方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还款,逾期按一分五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农资经营部多次索要未果。故农资经营部起诉徐波,要求其偿还欠款7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农资经营部与徐波的买卖合同有效。徐波未提供证据证明7410元的欠款可以不用偿还。故徐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判决:徐波偿还宾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绿金农资经营部种子款74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徐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欠据上的价格与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不一致,口头约定每样种子每斤按出售价降低2至3元,按此计算实际只欠6000元左右;二、农资经营部出售的种子没有产地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农资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农资经营部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口头约定降价是指在当年10月1日之前还款,否则就应按欠据上标明的价格还款;农资经营部有营业执照,有经营资格,出售的种子有进货发票,在包装上也有合格证。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徐波向本院提供孙立志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农资经营部出售的宏育203玉米种子存在问题。农资经营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只是在表面上认为种子不好,并没有因种子有问题导致减产的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种子检验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部制定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证人孙立志即不代表种子管理机构亦非种子专家鉴定组成员,因此,其关于宏育203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供宾县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三宝乡玉米平均单产为920斤/亩,与徐波所说三宝乡宝丰村兴旺屯玉米平均单产1500斤/亩不符,徐波所种玉米平均单产1200斤/亩高于全县平均水平。徐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宾县统计局与兴旺屯的计量单位不同,存在大亩和小亩之分,所以该证据不应被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宾县全县的平均单产与该县其中一个屯子的平均单产没有可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资经营部与徐波之间的种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徐波应当依约偿还农资经营部种子款7410元。关于徐波上诉称应当按口头约定的价格计算种子款的问题。2011年3月7日的“欠据”第2条载明:“欠款户10月1日前还齐欠款不计息。(德丰)359:15(元)。(宏育)416:15(元)。按以前价算。”在该“欠据”的单价列表中则计明:德丰359,单价16(元);宏育416,单价16(元)。本院认为,徐波未在当年的10月1日前还欠款,所以种子款应该按“欠据”上标明的单价计算,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波上诉称农资经营部出售的种子由于没有产地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导致种子质量无法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徐波对其所购买种子的质量有异议,但证据不足;如果农资经营部在种子销售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故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曲绵审 判 员 徐 茁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