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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桂琴诉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琴,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徐桂琴,女,1934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街7-32号华强大厦。法定代表人:付广冬,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雪源,该中心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馨午,该中心科员。原告徐桂琴诉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莹、王凤来,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源、董馨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琴诉称:2010年3月,因建造吉林市江城大桥工程,原告位于吉林市郊区红旗街的房屋被被告拆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是直到起诉时,被告也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按照《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交付约定房屋;2.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7210.6元;3.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9232元。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抗辩观点有二:其一,原告诉请安置房屋,是拆迁人应尽的义务。但由于江城大桥施工进度及市政府统筹规划安排的原因,导致我单位没能够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但市政府已经将建设任务交付给丰满区人民政府,明年能够安置完毕被拆迁人。因此,此项诉请只能依照客观事实情况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二,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其性质具有特殊性,应该适用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原告与我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只能依照当时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来承担逾期安置的责任。具体是《实施细则》25条之规定,即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目前,我单位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向原告支付到2013年9月份,即我单位逾期交房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属于重复请求,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桂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书》(2010年5月18日签订)。用以拟证明约定房屋回迁日期及产权人。2.扩大面积费收据。用以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扩大面积费3032元。3.拆迁房屋周围房地产价格表。用以拟证明此房屋市场价均价在每平方米5000元以上。4.兴业银行高收益产品收益表。用以拟证明此房产在原告手中会得到更多的收益。5.形成于2013年6月24日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其应交付的房屋最低价格在4000元/平方米。原告徐桂琴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中纪委将严查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的网上信息,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吉市征字(2012)005号文件、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2)173号文件、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因这些文件或新闻并不属于证据,故本院不予评析,其主张的“证明”内容可视为其诉讼理由的一部分。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对原告徐桂琴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房屋评估角度来看,一个房屋的市场价值是根据房屋所在的区位、结构、建筑质量综合考虑做出的评价,本案仅拿一个楼盘的市场销售价格,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另外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是非法的,从录音的内容上听不出说什么事,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吉林市江城大桥南段路径项目拆迁过渡费发放表》(2010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用以拟证明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对逾期交房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属于重复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徐桂琴对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可以看出被告是根据吉林市实施细则发放,没有体现违约。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徐桂琴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与证据4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因为是视听资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符合应当确认证明力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原告徐桂琴与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拆迁人):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乙方(被拆迁人):徐桂琴。甲方因实施江城大桥南段路径建设项目,经市拆迁办批准,需拆迁乙方房屋,根据吉林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交给甲方拆除,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乙方房屋:栋数1栋,建筑面积87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用途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使用证)编号吉丰字第505861;三、甲方将坐落在江城大桥南段路径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安置乙方期房1栋,设计建筑面积54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四、乙方应交纳的各项费用为:房屋差价款叁仟零叁拾贰元整(3032元);五、乙方保证在2010年5月25日前将上述房屋交给甲方拆除并保证在2010年5月25日前,将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总计交纳金额3032元结清;六、甲方保证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给乙方;七、过渡期限内自行过渡。过渡期限内的住宅房屋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徐桂琴交纳了扩大面积费3032元整。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产权调换房屋交给原告。被告按照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补助;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至第24个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补助;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至回迁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补助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了《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该《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未如期交付调换房屋之行为构成违约当事人应当信守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按《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被告拆除等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调换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未交房之行为系���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告交付调换房屋之诉请因存在履行障碍而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但适用该种违约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就不能适用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的情形置有明文。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履行。”由此可见,当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等情形时,当事人不能要求实际履行。将上述规定回归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调换房屋之诉求,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诉请交付的房屋至今尚未开始建设,虽然被告自称其能在协议约定地点建房,但建房规划能否通过审批、何时开始建设、何时能够建成、建成的房屋何时能够通过验收(只有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才能交付使用)尚属未知。换言之,原告要求交付的房屋在事实上并不存在,而且不知其将来能否存在,以及何时能够存在。判令交付在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房屋、或者不知将来是否能够存在的房屋、或是不知何时能够存在的房屋,均无法得到法律的肯认。亦即,本案原告主张要求交付调换房屋的诉请因目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障���而无法得到支持。此外,在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房屋、或者不知将来是否能够存在的房屋、或是不知何时能够存在的房屋情况下,无法确定房屋的交付期限。无法确定交付期限,其实质等于无履行期限判决,无履行期限的判决,不但不能敦促被告履行交房义务,而且原告也无法申请执行。如是,判决的结果不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毫无实益可言,对于义务人的违约行为亦毫无制约可言。从而因没有现实意义而丧失判决的基础。应予说明的是,若判决被告交付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房屋、或者不知将来是否能够存在的房屋、或是不知何时能够存在的房屋。因建造房屋须进行建筑设计、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等一系列活动才能完成。如果被告拒不建房及交房,原告无法通过代执行的方式建造房屋,法院作为非建筑专业部门亦无法对房屋施工等一系列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即是,在此情况下,原告关于交付房屋这一继续履行的主张不适于强制执行。由前所述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付房屋之诉求,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以及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障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殊值说明的是,虽然本案因暂不具备要求继续履行的条件而没有支持原告的前述诉求,但并不意味着原告的此项权利彻底消灭,在被告建造房屋后,即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原告可再行主张交付房屋之权利。另外,尚需言明的是,除原告在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主张存有障碍,暂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原告仍可以其他救济方式以维护其权利。因被告迟延履行交房的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以填补���被告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采取此救济方式,仍不变其要求被告承担交房这一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当然,即使本判作出并且生效后,若被告仍不自动履行交房之义务,原告亦可改变继续履行初衷,另行提出解约赔偿损失之诉。尚应提及的是,被告应恪守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如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如期交付房屋,甚至至今仍未建房,其行为系严重违背诚信。虽然本案因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本院无法判决交付房屋。但被告应纠正不诚信的行为,尽快按照双方关于回迁地点等约定建造房屋,早日交付房屋,以悛改其违约之过。四、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求因于法无据而不应得到支持违约金仅基于约定或法定而产生,以违约金发生的原因不同分为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约定违约金系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具体规定见诸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纵观《产权调换协议书》全部内容,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金做出约定,故本案并无约定违约金适用的余地。法定违约金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得以适用,即使当事人之间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仍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月加收3‰的违约金。”此乃���用法定违约金一实例。法律规范的种类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规章。遍查所有法律规范,均无针对逾期回迁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规定,亦即,并无支付法定违约金的依据。由上可知,本案既无支付违约金约定,亦无支付法定违约金的规定,故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能支持。五、原告关于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之诉请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虽然目前法律规范并没有对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所征收的房屋被拆除后,因拆迁人的原因未按期回迁,由此导致延长过渡期限增付按照补偿费作出规定,但由于无论是建造于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抑或建造于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被征收,拆除房屋后,在没回迁之前,被拆迁人都要进行过渡等性质是相同的。因此,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房屋被拆迁的处理可以类比适用在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必须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原告要求给付增付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可参照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增付数额上述两个条例均未作出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酌定增付50%为宜。被告关于其已经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计算的抗辩,因省、市拆迁管理条例中均对拆迁人逾期交付房屋承担“增付”或“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作出明确规定,且按照文义解释,“增付”或“增发”应系在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基础上“增加支付”或“增加发放”,故被告此抗辩因与法相悖而不能成立。尚需言及的是,本院为确定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计算正确,曾要求原告就其支付违约金、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做出说明,原告说明其计算时间至“回迁上楼”,但因原告在起诉状所附赔偿明细中已经明确起止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如计算时间至“回迁上楼”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据此,原告提出增加诉求已逾法定期限。虽然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此申请,如果被告同意原告在超期增加诉请,系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属当事人之间就此���成诉讼契约,为法律所允许。但被告以原告增加诉请违背法定提出期限为由予以拒绝,故本院无由审理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请,只能按照其起诉状所附赔偿明细中确定的期间进行裁判。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桂琴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增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4616元((6个月×87平方米×14元/平方米+14个月×87平方米×18元/平方米)×50%=14616元)。二、驳回原告徐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原告徐桂琴已预交),由原告徐桂琴负担2084元,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负担50元。被告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负担的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徐桂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世红审 判 员  金权培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