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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万利诉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赵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利,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赵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黄万利,男。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磐石市东宁街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山,男。原告黄万利诉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赵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兰波、被告赵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利诉称,2010年3月,被告赵忠山在任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原告为其送煤,由于当时被告资金周转有限,原告为被告公司在民间借款用于支付煤款,原告为其买煤所借款项由被告偿还。被告赵忠山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10年3月29日一笔为30万元,约定按月利1.2分,2010年3月30日一笔20万元,约定利息1.5分,年末结清,合计50万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42万元(30万×37个月×1.2分+20万×37个月×1.5分),本息合计74.42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有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至2010年,被告赵忠山任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其对外所实施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跟原告给被告送煤有关。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不欠原告任何煤款,2009年至2010年度原告给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送煤的煤款及运费共计416万余元,而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煤款及运费474万余元,足以含盖原告手中所持有的两张欠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忠山辩称,不应该由我还款,当时是为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拉煤,借款也应由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当时原告负责给我拉煤,原告和煤矿的人认识,我和煤矿的人不认识,煤矿把煤赊给原告,后期在煤矿拉的煤多了,煤矿给原告打电话要煤款,原告就给我打电话要,当时由于供热费收不上来,手头没钱,我要求原告帮忙在民间借点钱,1.5分、2分的利钱,于是原告借到钱后把钱还给了煤矿,我等于欠原告的钱。由于我和原告在我经营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没有对过帐,这个钱是否给够了不知道,所以必须经过对账以后才能知道是否欠原告的钱。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两份,第一张欠条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写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按月息1、2分,付辽源煤款,年末还清,赵中山”,第二张欠条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写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按月息1、5分,付辽源煤款,年末还清,赵中山。”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对账已经将款还完;被告赵忠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为被告升旺供热公司出具的2009年拉煤吨数、价款及运费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总价款是410万元,原告已经承认收到了被告公司给付的385万元的款项;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忠山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2、原告黄万利出具的四张收条,第一张收条时间2010年2月28日,收条写明“人民币十五万元正,煤款,收款人黄万利,梅河美元对付”,第二张收条时间2010年4月4日,收条写明“人民币五十万元正,辽源煤款,黄万利”,第三张收条时间2010年5月15日,该收条中写明“人民币五十万元正,2009年煤款,收款人黄万利”,第四张收条时间2010年6月24日,写明“收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上款系煤运费,收款人黄万利”,被告用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被告已经将款项全部还给原告;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忠山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3、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原告承认收到50万元的借款;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写明的50万元实际并不是偿还给原告,而是原告替被告赵忠山偿还给煤矿;被告赵忠山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需要双方对账之后才能确定债权债务关系。4、总付款明细,证明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给原告474万元的款项;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赵忠山之间买卖煤炭所做的明细,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原、被告之间收条及欠条原件提交对账,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忠山有异议,认为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把原、被告之间收条及欠条原件提交对账。被告赵忠山未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赵忠山于2010年3月29日和2010年3月30日出据的两张欠条,该欠条明确写明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年末还清)等,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的事实综合评判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第1、3、4份证据均证明的是原告黄万利与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往来,与本案中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为4张原告黄万利出具的收条,第一张收条产生于借款时间之前,对于第二张收条,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忠山承认原告黄万利在出具收条时,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偿还50万元,此收条是为了公司入账;第三份收条中载明的内容即“2009年煤款”与被告赵忠山出具的欠条时间及内容不相符合;第四张收条时间2010年6月24日,写明“收14万元,并注明是煤运费”,该收条与欠条中内容不符,综上,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欠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万利在被告赵忠山任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为其运煤,2010年被告赵忠山由于资金短缺,被告赵忠山即委托原告黄万利借款用于支付给煤矿煤款。2010年3月29日,被告赵忠山出具一份欠条,写明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2010年3月30日,被告赵忠山又出具一份欠条,写明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5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忠山承认该两笔借款实际是其欠原告黄万利的钱,同时承认公司往来账面上没有体现该两笔借款。另查明,在此前后,原告黄万利与被告赵忠山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2010年2月28日,原告黄万利为被告赵忠山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人民币十五万元正,煤款,收款人黄万利,梅河美元对付”,2010年4月4日,原告黄万利为被告赵忠山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人民币五十万元正,辽源煤款,黄万利”,2010年5月15日原告黄万利为被告赵忠山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中写明“人民币五十万元正,2009年煤款,收款人黄万利”,2010年6月24日原告黄万利为被告赵忠山出具一份收条,写明“收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上款系煤运费,收款人黄万利”。现被告赵忠山已将升旺供热公司转让。原告现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42万元(30万×37个月×1.2分+20万×37个月×1.5分),本息合计74.42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赵忠山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忠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完毕原告的借款,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忠山提出该借款系公司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借据由被告赵忠山出具,但并未加盖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被告赵忠山在庭审中承认该两笔借款未记录在公司往来账面上,亦无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万利借款50万元,利息24.4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4.42万元;二、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00元,由被告赵忠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高清林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