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涛,曾用名胡小孩,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襄垣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长治市襄垣县,山西省襄垣县德克士餐厅员工,现住山西省襄垣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晓婷、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胡涛向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13的交通银行万事达信用卡一张,并于同年1月27日开始激活使用。至2012年7月,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628.4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2011年5月,被告人胡涛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4信用卡,于2011年5月18日激活并开始使用,至2012年6月12日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5675.83元,到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报案材料、被告人胡涛交行申请表、被告人胡涛交行资料及消费账单、交行催款通知书、交行对胡涛催收录音;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被告人胡涛中信银行申请表、被告人胡涛在中信银行资料及消费账单、中信银行催收录音材料;交通银行及中信银行信用卡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归案经过、还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交通银行人民币19628.4元、透支中信银行15675.83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四)恶意透支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