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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莫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万秀村口,在明知是潘某、凌某(二人均以盗窃罪被判刑)盗窃他人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上述二人收购了一辆“弗兰德”牌电动车,后将该车又予以转卖。经查,该车为被害人黄某于2011年5月13日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08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莫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潘某、凌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莫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万秀村口,在明知是潘某、凌某(二人均以盗窃罪被判刑)盗窃他人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上述二人收购了一辆“弗兰德”牌电动车,后又将该车予以转卖。经查,该车为被害人黄某于2011年5月13日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08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莫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元。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莫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1年5月14日将被告人莫某经传唤至南宁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一大队进行调查。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凌某、潘某处扣押的盗窃作案工具。5、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莫某赔偿被害人黄某500元人民币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潘某、凌某因盗窃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3日凌某伙同潘某到友爱立交桥安吉大道入口附近的建设银行盗窃一辆停放在银行门口人行道上的“弗兰德”牌灰色电动自行车,潘某打电话约被告人莫某到友爱路万秀村进行交易,莫某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该涉案电动车。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3日潘某伙同凌某到友爱立交桥安吉大道入口附近的建设银行盗窃一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电动自行车,两人把车推到秀安路一个学校附近,用螺丝刀和剪刀拆掉电门锁,接好电源线,把车开到友爱路万秀村,潘某打电话约被告人莫某到停车的地方交易,莫某与一名男子到友爱路万秀村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潘某、凌某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莫某给钱后将电动自行车开走。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3日,黄某停放在南宁市安吉大道友爱立交旁建设银行的“弗兰德”牌灰色电动自行车被盗。10、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莫某于2011年5月13日在南宁市友爱路万秀村里以一千二百元向凌某、潘某购买一辆灰色的“弗兰德”电动自行车,莫某买下该辆电动车时车的电门锁已经被撬烂,且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莫某将电动车骑到六医院附近,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来买车的女子。11、南价认鉴(2011)1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莫某收购的由凌某、潘某盗窃所得的“弗兰德”牌灰色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08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莫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犯罪情节较轻并且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莫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莫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怀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