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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衡思银、高遵华与高钦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思银,高遵华,高钦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衡思银,女,1962年3月7日生。原告高遵华,男,1964年10月28日生。被告高钦香,男,具体出生年月不详。原告衡思银、高遵华诉被告高钦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思银、高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思银、高遵华诉称:2011年8月中旬,被告翻盖堂屋,用挖掘机挖地基,深约1.5米,宽约3米,后用水泵浇灌地基。2011年10月12日7时左右,原告发现堂屋西北角墙体离地面2.7米处出现一道由上至下3.5米斜裂缝,西面墙体由北向南2.7米南北发现3米裂缝,东南角地基部位出现裂缝。原告找到村部,村干部出面处理此事。2011年10月15日早上,原告又发现西屋北窗下又出现一道由上到下离地2.3米的新裂缝,西墙墙体与地基由南向北全部脱位下沉,尤其是中间有非常大的裂缝,现房屋已成危房,不能居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28860.37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钦香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盖房子打地基属实,但地基并没有60厘米深,也没有用水浇灌,不可能导致原告的房屋地基下陷、墙体开裂,事实上原告房屋的裂痕在被告建房前就已经存在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东邻,双方仅一墙之隔。2011年下半年,被告翻建房屋,开挖地基,房屋为砖混结构,二层,檐高8.4米。被告的房屋建造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砖混结构,一层,毛石基础混合砂浆砌粘土砖墙承重,钢筋砼现浇板屋面。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的西侧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的一间)地基下陷,墙体开裂。经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司法鉴定:原告的房屋为C级(局部危险房);原告的房屋墙体开裂为建造西侧邻房所引起。处理意见:对墙体开裂部位采用压力灌注化学水泥浆闭缝,加双面钢筋网砂浆面层加固。后经本院委托,徐州市恒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加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加固工程的造价为28860.37元。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被告建造房屋本无可厚非,但其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不得侵害相邻一方的合法财产,其建造房屋时忽视了近邻建筑物的安全问题,没有采取必要的可行性保护措施,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开裂,构成局部危房,被告具有过错,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然辩解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但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房屋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建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钦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衡思银、高遵华房屋维修(加固)费2886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8761元,由被告高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国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