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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遂民因与许现锋、孟钢强、张银安、闫群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遂民,许现锋,孟钢强,张银安,闫群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遂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现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钢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群会,女,汉族。上诉人张遂民因与被上诉人许现锋、孟钢强、张银安、闫群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五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亮,被上诉人许现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上诉人孟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银安、闫群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张遂民与被告孟钢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遂民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CD55**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以12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孟钢强,并约定车辆需要过户经双方协商,由张遂民提供过户所有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孟钢强承担。2010年11月14日,被告孟钢强和被告张银安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孟钢强以11000元价款将豫CD55**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转让给张银安。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银安、闫群会(夫妻关系)和原告许现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以111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许现锋,并约定需要过户时提供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许现锋承担。另查明:车牌号为豫CD55**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现由原告许现锋使用,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遂民。原审法院认为:张遂民和孟钢强,孟钢强和张银安,张银安、闫群会和许现锋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豫CD55**长安之星面包车经过三次买卖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许现锋,原告许现锋已合法取得豫CD55**长安之星面包车的所有权,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权利。被告张遂民、张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银安、闫群会、张遂民、孟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许现锋办理豫CD55**面包车的车辆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遂民负担。张遂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豫CD55**长安面包车系上诉人于2007年购买,2009年10月,上诉人将该车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孟钢强(又名孟晓强)。但约定上诉人保留车牌号,每年配合被上诉人孟钢强提供审车材料。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2008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孟钢强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伪造的,上诉人从未见过该协议书。原审判决依据该伪造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保留和使用豫CD55**车牌号的权利。上诉人曾于2012年12月23日在《洛阳日报》催告购买人依法与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上诉人拒不与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且被上诉人许现锋曾于2012年年底带领黑社会找到上诉人,威胁并要求上诉人把豫CD55**车牌号也过户到其名下,上诉人拒绝了其无理要求。豫CD55**车牌号不应当过户给被上诉人许现锋。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上午10时,但2013年4月29日是五一劳动节放假时间,我当天上午9点多到时,法庭大门紧闭,没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涉案车辆已经三年没有年审,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依法不能再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许现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现锋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曾在2012年10月3日在伊川县法院起诉过张遂民,该案在2012年11月21日立案,立案后,法院通知张遂民多次,找不到其人,后张遂民给我打电话说撤诉后办理过户,所以我撤诉,但是撤诉后张遂民没有履行约定,所以才又起诉。上诉人称曾在洛阳日报催告过要购买人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这说明在购车时双方已经约定将车过户。再者,那天确实是法定节假日,但是我们公开开庭,等上诉人了30分钟。正是因为张不配合提供车辆手续才导致3年没有年检,但是,该车辆所有权归我,车辆报废不报废与上诉人需要不需要履行义务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钢强答辩称:协议是真的,是我和张遂民签的。但是协议书原件我丢了,这个协议是我和张遂民签的。被上诉人张银安、闫群会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张遂民和孟钢强对所签协议书的时间和内容虽各执一词,但对豫CD55**长安之星面包车的转让事实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张遂民和孟钢强,孟钢强和张银安,张银安、闫群会和许现锋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豫CD55**长安之星面包车经过三次买卖已经实际交付给许现锋,许现锋已合法取得豫CD55**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的所有权,且张遂民曾于2012年12月23日在《洛阳日报》催告购买人依法与其办理过户手续,故张遂民应协助张现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关于张遂民上诉称豫CD55**车牌号是否应过户问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关于张遂民上诉的程序问题,一审开庭笔录有孟钢强、闫群会、张利利等参加人的签字,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张遂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遂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吴爱霞代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