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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灵子与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子,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张灵子,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家成,男,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原料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灵子与被告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长金,被告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灵子诉称,2013年2月份,原、被告达成肉鸭供销合同,原告供应被告肉鸭,被告支付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肉鸭,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时回收价格=[上表约定]回收基础单价元/斤-(4元/只-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6.2的计算公式,计算出原告出售给被告肉鸭回收价格为8.192元/斤。而被告按照7.892元/斤对原告进行结算,每斤扣款0.3元,共计扣留原告肉鸭款533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肉鸭款5331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被告购买原告毛鸭,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不拖欠原告所诉的款项,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回收合同,合同上载明: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酮体)甲、乙、丙三方在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以下养殖保价回收协议。甲方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张灵子,丙方(乙方的保证人)张运强。集团流水号工厂合同号92810,合同日期2013年2月24日。雏内容:批次只数8000只鸭苗单价4.6元/只入雏日期2013年2月18日回收日期2013年3月31日。回收:回收保证金单价0元/只季节性补贴0.3元/只回收胴体只重及对应毛鸭价格[表格(略)表格中栏目内容摘录]:合格鸭2110克﹤酮体平均只重﹤2150克出成率0.715单价3.97相当于毛重5.9(含)-6.0斤。一、协议政策。1、乙方必须每批饲养2000只以上。2、乙方自购鸭苗,并向甲方交纳[上表约定]元/只协议保证金,双方签订协议,乙方交回协议鸭后,甲方退还协议保证金。3、当鸭苗价格在4元/只时,甲方回收乙方饲养的合同鸭价格为[上表约定]元/斤。结算时回收价格=[上表约定]回收基础单价元/斤-(4元/只-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6.2。4、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元/只。二、协议规定。1、甲方回收只数按双方签订合同数量的98%计算,超出部分按照当日市场价格收购,胴体只重及对应出成率见[上表约定]。2、协议鸭单只体重要求在6(含)-6.5斤:低于4.5(不含)斤/只的拒收。3、甲方收购按胴体出成率折合毛鸭计算,胴体是指毛鸭放血、去毛、去舌、去内脏、去肠头、气管、去爪、去板油后的白条。……六、结算方式。车间屠宰完毕后,乙方凭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到公司原料部按胴体出成率倒推毛重结算,无特殊原因交鸭数量不足98%的,公司将按比例扣除乙方保证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肉鸭鸭苗,并于2013年3月26日回收原告饲养的肉鸭。原告向被告销售肉鸭时,原告持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将原告持有的上述书证收回后,向原告出具收购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载明:合同编号92810养殖户:张灵子收购日期:2013-03-26合同只数:8000验收只数:6598标准出成:0.715其他增减项:1979.00合格酮体:12705.82伤残酮体:0合同单价7.892结算重量17770.38结算金额142223.00。现原告认为肉鸭回收价格是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时回收价格=[上表约定]回收基础单价元/斤-(4元/只-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6.2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来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收结算单上载明的肉鸭价格比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回收价格少了0.3元/斤。因此,被告所收购原告肉鸭共计少支付货款5331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照片、收购结算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毛鸭收购入库单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酮体)、收购结算单系照片、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原告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酮体)原件在原告向被告出售肉鸭时被被告收回。被告虽对该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毛鸭收购入库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毛鸭收购入库单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肉鸭,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不拖欠原告讼争的款项。该毛鸭收购入库单上载明的有关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酮体)及收购结算单复印件上载明的合同编号等同类信息内容相同,故应当认定被告购买原告肉鸭且双方签订了肉鸭养殖回收合同,被告持有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酮体)及收购结算单原件,其应当向本院提供而未提供。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酮体)照片及收购结算单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肉鸭批次合同(酮体)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肉鸭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肉鸭款的义务。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结算肉鸭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按胴体出成率倒推毛重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回收原告饲养的合同鸭价格按照结算时回收价格=[上表约定]回收基础单价元/斤-(4元/只-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6.2的公式计算。原告胴体出成率为0.715,在合同的回收胴体只重及对应毛鸭价格表格中对应的数据为:合格鸭2110克﹤酮体平均只重﹤2150克出成率0.715单价3.97相当于毛重5.9(含)-6.0斤。将以上数据及合同载明的原告的鸭苗价格4.6元/只代入上述计算公式,可得3.97-(4-4.6)÷6.2=4.067(元/公斤)=8.134(元/斤)即为结算时回收价格,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回收单载明的结算时回收价格为7.892(元/斤),比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回收价格计算公式计算出的结算回收价格少0.24元/斤。故原告所诉被告所收购原告肉鸭每斤少支付了0.3元不当,应以本院核算的0.24元/斤为依据,共计少支付肉鸭款0.24元/斤×17770.38斤(即4265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肉鸭款4265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应自2013年3月26日收购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所辩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不拖欠原告讼争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灵子肉鸭款42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5元,由被告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展新容审判员  李中生审判员  陈开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