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荣清珍、蒋光会、蒋光彬与陈道伟、田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清珍,蒋光会,蒋光彬,蒋开富,林秀方,陈道伟,田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荣清珍。原告蒋光会。原告蒋光彬。法定代理人荣清珍。原告蒋开富。原告林秀方。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伟。委托代理人陈绍坤,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莉。原告荣清珍、蒋光会、蒋光彬、蒋开富、林秀方与被告陈道伟、田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清珍、蒋光会、蒋开富、林秀方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霞、被告陈道伟及委托代理人陈绍坤、被告田华、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清珍、蒋光会、蒋光彬、蒋开富、林秀方诉称,2013年8月29日7时57分,被告陈道伟驾驶牌照川A894**的小型轿车行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大同镇飞亚轴承厂门口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遇蒋文全驾驶牌照川A4W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沿机动车道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蒋文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道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道伟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592086.75元,被告田华负连带责任;2、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道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华系川A894**车车主,被告陈道伟系借用川A894**车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陈道伟共垫付31405.58元(医疗费905.58元、现金300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田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华系川A894**车车主,被告陈道伟系借用川A894**车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川A894**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94**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早晨,被告陈道伟驾驶牌照川A894**的小型轿车由青白江区大弯镇方向沿华金大道右侧非机动车道向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行驶,7时57分行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大同镇飞亚轴承厂门口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遇蒋文全驾驶牌照川A4W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沿机动车道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蒋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蒋文全经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905.58元。川A4W0**车产生事故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3)第8-5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道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文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蒋文全、原告荣清珍、蒋光会、蒋光彬、蒋开富、林秀方均系农村户籍居民。原告蒋开富、林秀方共生育1子3女,蒋文全系其子。蒋文全与原告荣清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2个子女即原告蒋光会、蒋光彬。蒋文全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蒋光彬系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学校2013级4班学生,学习期间,在学校宿舍居住。事故发生时,蒋文全已年满49周岁,原告蒋开富已年满72周岁,原告林秀方已年满65周岁,原告蒋光彬已年满12周岁。同时查明,被告田华系川A894**车车主,被告陈道伟系借用川A894**车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川A894**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陈道伟共垫付费用31405.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证明、结婚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询问笔录、收条、医疗费票据、事故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道伟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致蒋文全受伤后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田华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田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894**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依约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陈道伟赔偿。关于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蒋文全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73元/天,误工天数确定为9天(3人×3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蒋光彬在学习期间于城镇居住,主要消费于城镇,应按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05.58元、事故施救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82150.2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6010.25元【蒋开富10734元(5367元/年×8年除4人)+林秀方20126.25元(5367元/年×15年除4人)+蒋光彬45150元(15050元/年×6年除2人)】}、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除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7元(73元/天×9天)、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以上共计532749.33元,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11305.58元(医疗费905.5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1443.75元(532749.33元-111305.58元)。被告陈道伟共垫付费用31405.58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荣清珍、蒋光会、蒋光彬、蒋开富、林秀方各项损失共计532749.33元。其中,向原告荣清珍、蒋光会、蒋光彬、蒋开富、林秀方支付501343.75元,向被告陈道伟支付31405.58元。二、驳回原告荣清珍、蒋光会、蒋光彬、蒋开富、林秀方对被告田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陈道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