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尚志与被告项宗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志,项宗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刘尚志,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兵,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宗新,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项萱萱,1989年4月12日生。原告刘尚志与被告项宗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志及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项宗新及委托代理人项萱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志诉称,2010年6、7月份,王某某与被告项宗新协议以被告名下的房产抵押为原告办理贷款。由于办理贷款须还清原房贷,2011年6月22日由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与二��到银行办理还贷手续,原告当场交付现金13万元,并现场取款7600元给二人归还了贷款,后二人未能再次申请贷款,也未返还款项。2012年8月底9月初,原告曾报警,但未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虽然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王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该款系原告为了贷款的便利,替被告项宗新归还了房贷。被告项宗新应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7600元。被告项宗新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因为韩某某欠我钱,韩某某找到我说他的朋友即原告刘尚志想用我的房子贷款,每年给十几万的利息,因我的房子欠有房贷,韩某某说他想办法把他原来欠我的钱还给我,并说找个人帮我还贷,我认为,这笔还贷款是韩某某归还我的欠款,现在原告要求我还款,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王某某介绍,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海南苑X栋X单元XXX室的房产抵押为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由于申请贷款须还清该房屋已设立的抵押贷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出资代为被告偿还该贷款,如能再次申请贷款60万元并由原告使用两年,原告出资偿还的房贷款不再要求被告归还。6月16日,原告刘尚志出资136984.13元为被告还清房贷本息。2011年6月22日,由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刘尚志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陆佰元,如项宗新贷款不配合王某某负责”。嗣后,因该房屋曾存在不良还贷记录,无法再次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项宗新及王某某归还借款137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诉讼,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3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王某某的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账单、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城中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出资代为被告偿还抵押贷款后,再以被告房屋再次申请贷款为原告所用达成合意,原告为此履行了出资代为清偿贷款的义务,但此后因无法再次申请贷款致双方已达成的合意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此时,被告没有合法根据继续占有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同时也造成了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尚志返还13698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22元,由被告项宗新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