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孝琴与胡葵珩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孝琴,胡葵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保字第74号申请人:王孝琴。委托代理人:陈仲勋,奉化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胡葵珩。申请人王孝琴为防止被申请人胡葵珩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胡葵珩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龙津尚都11幢103室的房产,保全财产价值35万元。申请人王孝琴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孝琴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胡葵珩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龙津尚都11幢103室的房产,保全财产价值3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