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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程某某,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在民权县人和镇郝寨村东头建造了八套房屋,结构均为三间宽、两层半的独院。原告将楼房建好后,被告欲购买其中的一套房屋(位于郝寨村东头郝砦小学北侧路东第一家),口头约定价款19万元。待原告将大门安装好后被告必须将房款付清,原告再将房屋及大门钥匙交付给被告。但在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在没有向原告交付房款,又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便强行入住该房院中。原告知道后,向被告追要19万元房款,被告却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与陈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原告与王培超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陈珂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4、王培超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5、被告与人和镇郝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的土地已被村委收回;2、原告所建造的房屋是由陈珂、王培超转让所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二组,1、对王二彦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王清海的调查笔录一份;3、照片两张。证明:1、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由原告建造并出售;2、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价值19万元,至今未付购房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陈双玲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开发商欠被告赔偿款15万元还没有支付。原告质证称:被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开发商陈珂予以补偿,与原告无关,协议书不是与原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民权县人和镇郝寨村进行新农村社区建设,分别由陈珂、王培超投资建造楼房,结构均为三间宽、两层半的独院。2012年3月30日,陈珂、王培超将各自在人和镇郝寨村新农村建设合同转让给了原告程某某。原告将楼房建好后,被告购买了原告所建位于郝寨村郝砦小学北侧路东第一家楼房一套,口头约定价款19万元。被告现已居住使用,但购房款19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购买原告的楼房一套并有口头约定,且已经搬进所买楼房内居住生活,双方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购房款1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