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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8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詹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566号。法定代表人:孙顺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英、孙海燕,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成县周壤乡联丰村。法定代表人:许弥洲,执行董事。被告: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104国道边上山根段。法定代表人:吴方跃,执行董事。被告:孙顺海。被告:叶桂。被告: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金港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孙顺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海燕,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为与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阳集团)、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米乐公司)、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龄久集团)、孙顺海、叶桂、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秀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剑,被告海太阳集团委托代理人张秀英以及海太阳集团、海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米乐公司、久龄久集团、孙顺海、叶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1210万元贷款。2012年6月5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海太阳集团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200202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海太阳集团发放贷款1210万元,期限一年;2、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合同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10038413,33100520110040345,331005201200108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1年10月8日,被告高米乐公司、被告孙某、被告叶某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编号331005201100403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1年11月16日,被告久龄久集团、孙某、叶某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编号331005201100384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2年5月25日,被告海清公司、被告孙某、被告叶某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有编号3310052012001086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5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2年12月18日,被告海清公司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编号3310062012004963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海清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作抵押为海太阳集团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22.50165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由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该合同中约定了对已经形成的主合同编号为330101201200218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2012年6月5日,原告瑞安农行按约向被告海太阳集团发放贷款1210万元。2013年6月4日贷款到期,至到期日还欠正常利息953334.4元,正常利息复利2996.76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太阳集团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210万元、正常利息953334.4元,正常利息复利2996.76元及自2013年6月4日起的罚息及复利(以人民币1305633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08%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编号为331006201200496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米乐公司、久龄久集团、孙某、叶某、海清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海太阳集团辩称:1、原告主张的罚息以人民币为13083331.16元为基数来计算是不合理的,罚息的计算应该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以借款本金、利息和复利为基数计算,明显加重借款人的负担;2、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没有事实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空白部分是原告擅自填写的,不能够反映出被告真实意思。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空白的,因此原告所说的基准利率上浮20%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罚息及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3、贷款后海太阳集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其中利息是按照20%支付的,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超过部分应当作为本金扣除;4、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复利,罚息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身就有惩罚性。这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同时也不符合合同法中公平补偿的原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复利是不予计算的,逾期的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海清公司辩称:同意海太阳集团的答辩意见。海清公司对海太阳集团提供保证担保以及抵押担保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海清公司是基于原告承诺在原有贷款存量上给予海太阳集团续贷才同意对其提供担保和抵押。该事实有海清公司所在地镇江市人民政府和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会议备忘录为据。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合同才生效。但本案原告根本未对海太阳集团续贷,海清公司提供的保证与抵押合同还未生效。被告高米乐公司、久龄久集团、孙某、叶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海太阳集团、高米乐公司、久龄久集团、海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孙某、叶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编号330101201200202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海太阳集团向原告借款相关事实;4、编号33100520110040345、33100520120010867、3310052011003841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620120049639《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款抵押、保证担保相关事实;5、利息明细,证明海太阳集团贷款违约相关事实。被告海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关于镇江温州(瑞安)两地银行机构信贷支持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题协调会备忘录》,证明被告海清公司是为海太阳集团后续续贷而提供抵押担保的,对之前产生的贷款具有担保抵押责任。被告海太阳集团、高米乐公司、久龄久集团、孙某、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海太阳集团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第四页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20%,但是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中是空白的,该份合同的书写部分应该是无效的。被告海清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海清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2012年的5、6月份,抵押合同是在2012年的12月份。证明海清公司是在银行承诺今后对海太阳集团续贷的情况下,才同意提供担保的。借款凭证上执行利率7.8%来计算是无效的。后未提出异议。原告瑞安农行对被告海清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海太阳集团对被告海清公司提供证据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米乐公司、久龄久集团、孙某、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瑞安农行及被告海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3.8.1条已经约定: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为借款凭证上记载的7.872%,具有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采信。被告海清公司提供的证据协调会议备忘录内容,已明确被告海清公司所有的涉案机械设备系被追加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涉案编号为33100620120049639《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海清公司已对本案借款合同属于该抵押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海清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需为签订在前的涉案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1210万元贷款。2012年6月5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海太阳集团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200202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10万元,期限一年;2、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合同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33100520110038413、33100520110040345、331005201200108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0月8日,被告高米乐公司、被告孙某、被告叶某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编号331005201100403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高米乐公司、孙某、叶某自愿为债权人瑞安农行与债务人海太阳集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1年11月16日,被告久龄久集团、孙某、叶某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编号331005201100384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久龄久集团、孙某、叶某自愿为债权人瑞安农行与债务人海太阳集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2年5月25日,被告海清公司、被告孙某、被告叶某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有编号3310052012001086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海清公司、孙某、叶某自愿为债权人瑞安农行与债务人海太阳集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5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2年12月18日,被告海清公司与原告瑞安农行签订编号3310062012004963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海清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详见后附清单)作抵押为海太阳集团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22.50165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包括抵押权人瑞安农行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与债务人海太阳集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涉案编号为330101201200218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抵押的机械设备已于合同签订当日,由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6月5日,原告瑞安农行按约向被告海太阳集团发放贷款1210万元。截至2013年6月4日贷款到期,被告海太阳集团尚欠本金1210万元、期内利息953334.4元、复利2996.76元(利息、复利实际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止)。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海太阳集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海太阳集团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复利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原告主张对期内利息的复利再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太阳集团辩称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部分内容系原告擅自填写,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由被告海清公司提供机械设备(详见编号33100620120049639《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海太阳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借款债务也属于被告高米乐公司、海清公司、久龄久集团、孙某、叶某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进行选择,故原告有权在实现担保权利顺序上进行选择。被告海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系附条件合同以及合同尚未生效,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贷款本金1210万元、截至2013年6月3日止的期内利息953334.4元、复利2996.76元并自2013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1.808%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21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953334.4元为基数)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以编号33100620120049639《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抵押物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33100620120049639《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022.50165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对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3310052011004034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四、被告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对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3310052011003841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五、被告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对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3310052012001086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500万元为限;六、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1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438元,由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