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思秀与黄远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78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刘德万,男,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男,生于1980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代魁、王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3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灿。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来因被告心胸狭窄,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进而打架,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6月27日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后,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共同债务6000元共同负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对黄明亮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和及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离家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文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相某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灿。原告以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而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了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予双方关系缓和的空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有彻底破裂之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覃人民陪审员 谭代魁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