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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卫好生诉被告姜莉莉、姜和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好生,姜莉莉,姜和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卫好生,男,194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宏,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莉莉,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人,干部,住址稷山县。被告姜和清,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人,个体工商户,住址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运城市中银大道245号。法定代表人王钢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谦,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猗氏镇杨原头村人,系大地财险员工,住本公司。原告卫好生诉被告姜莉莉、姜和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好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宏、被告姜莉莉、姜和清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卫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好生诉称:2013年4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姜莉莉驾驶登记在被告姜和清名下的晋M35766桑塔纳小型轿车,沿稷山县城稷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佛路交叉口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塞克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稷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姜莉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晋35766桑塔纳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姜和清名下,且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214011604004156,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止。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需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2904.6元(先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卫好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稷山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稷山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7张、山西省运城市中心血站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27834.4元;稷山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用药情情况;(4)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伤腰部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为20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的支付鉴定费2000元;(5)加油费票2张,另有部分交通费票据丢失,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及就医、鉴定伤残花费交通费600元。被告姜莉莉、姜和清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晋M35766车在大地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晋M35766车的实际车主是姜和清,姜莉莉是姜和清的女儿,车是姜莉莉借用姜和清的。(3)事故发生后,姜莉莉给原告垫付了13000元的医药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扣付13000元给被告姜莉莉。被告姜莉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保险单1份,证明晋M35766桑塔纳小轿车在大地财险投保的事实及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止;(2)姜莉莉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姜和清是实际车主,姜莉莉具有驾驶资格;(3)稷山县中医院临时收款单据4份、原告卫好生儿子卫志民给姜莉莉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姜莉莉给原告垫付了13000元医药费。被告大地财险辩称:(1)晋M35766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请求项目不属于交强理赔项目上;(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住院医药费票据、运城市中心血站门诊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无异议和被告姜莉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以下原告提供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证据(3)中稷山县中医院的7张门诊医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故当天抢救原告的门诊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第2项为: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常规复查或在医生安排的时间按时复查,医生根据X线片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者下床时间和进一步治疗方案。故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至10月7日的5张门诊医药纲统一收据,是其复查时花费的医疗费,2013年4月17日、5月6日的2张门诊医药纲统一收据是其住院其间花费的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本院判决时酌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姜莉莉驾驶姜和清所有的晋M35766桑塔纳小型轿车,沿稷山县城稷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佛路交叉口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塞克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卫好生发生碰撞,造成卫好生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稷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卫好生、被告姜莉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稷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双侧颞叶萎缩。经治疗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27834.4元(包括被告姜莉莉为其垫付的13000元医药费)。原告伤情经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三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为20000元。另晋35766桑塔纳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214011604004156,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止。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56.6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卫好生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278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为40天×30元/天=1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87天×69元/天=12903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年近古稀,属于被扶养的所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据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4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293元/年,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9.3元/天,护理费为40天×69.3元/天=2772元;(5)伤残赔偿金,6356.6元/年×13年×0.33=27269.8元;(6)原告卫好生因治疗损伤及处理此次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原告居住地稷山县稷峰镇苑曲村至稷山县中医医院的距离,酌定500元;(7)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获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8)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也应支持。上述各项共计71776.2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顺序的确定。由于晋M35766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大地财险在晋M35766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卫好生人身损害赔偿款711776.2元,由于交强险保险金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姜莉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车主姜和清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姜和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35766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好生人身损害赔偿款71776.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卫好生保险金时扣除13000元给被告姜莉莉)。二、驳回原告卫好生对被告姜莉莉、姜和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卫好生负担681元,被告姜莉莉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