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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倪开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倪开禄,钟雪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峰。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被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开禄。被告:倪开禄。被告:钟雪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晗斌。原告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被告倪开禄、被告钟雪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被告超日公司、倪开禄、钟雪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日升公司与被告超日公司签订编号为CR-1210-01的《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超日公司向原告日升公司采购多晶太阳能电池组件,单价为4.50元/瓦,总金额为225000000元。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被告超日公司不能足额支付款项,那么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日升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倪开禄、钟雪贤签署《担保书》,同意为被告超日公司全面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货款、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日升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日升公司按约供货,在原告日升公司向被告超日公司交付了37454525瓦货物(货物价值168545362.50元)后,被告超日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单方取消了剩余货物,对所欠货款分文未付。根据被告超日公司与原告日升公司的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署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3年2月20日签署的《货款支付协议》,被告超日公司以款项冲抵的方式支付原告日升公司货款8228001.60欧元(折合人民币68795999.50元),并确认尚欠原告日升公司货款99749362.50元。之后,被告超日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倪开禄、钟雪贤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超日公司支付原告日升公司货款99749362.50元,违约金8977442.63元(自2013年2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108726805.08元;二、被告倪开禄、钟雪贤对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超日公司、倪开禄、钟雪贤负担。被告超日公司、倪开禄、钟雪贤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日升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违约金要求原告日升公司可以适当减免。原告日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日升公司与被告超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2.《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货款支付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超日公司单方取消部分订单,并以冲抵方式支付原告日升公司货款8228001.60欧元,同时确认尚欠原告日升公司货款99749362.50元。3.《担保书》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倪开禄、钟雪贤为被告超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催款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及送达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日升公司要求被告��日公司支付货款。经质证,被告超日公司、倪开禄、钟雪贤对原告日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超日公司、倪开禄、钟雪贤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日升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日升公司与被告超日公司之间签订的《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超日公司对尚欠原告日升公司货款99749362.5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日升公司要求被告超日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超日公司对原告日升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亦无异议,虽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适当减少,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约定并未���出法定范围,故对被告超日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日升公司要求被告超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开禄、钟雪贤为被告超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日升公司要求被告倪开禄、钟雪贤对被告超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倪开禄、钟雪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超日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9749362.5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9749362.50元���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倪开禄、钟雪贤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开禄、钟雪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34元,由被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倪开禄、钟雪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54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