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秀富、人民陪审员魏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2008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以及双方在价值观、人生观上很大的不同,生活中遇到的一些问题都无法沟通,导致不能解决问题,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便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原告提起诉讼,开庭之日由于个人原因未能到庭自动撤诉,故今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甲与婚生子罗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月,教育及医疗费凭票双方各自负担50%,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娃儿还小,娃儿大一些再说,现在我们都是分别在外打工,为了挣钱,两个娃儿负担还是重。我也不知道她为什么要离婚,一回来就要离婚。她在外打工问我要钱,我都是给了的。她最开始在家带娃娃,2011年她出去打工,回来就有点问题了。她提离婚总要给我点理由,如果说钱,也不差钱,她要钱我都给了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2008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关系一般。为增加收入,原、被告于婚后外出打工,孩子交给原告父母照顾。2011年原、被告因对开店做生意存在不同看法出现一些矛盾,2012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因开庭日原告未到庭按原告撤诉处理,2013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罗某其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先后育有两子女,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夫妻关系没有大矛盾,感情尚好,子女年幼不宜离婚。依据法庭调查,双方婚后共同在外打工,两孩子出生后多由原告父母照顾,说明原、被告都在共同生活建设家庭,2011年双方为了是做生意挣钱还是打工方式找钱有了分歧,但这不是大的原则矛盾。原、被告婚生子女尚年幼,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的原则出发,增加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审 判 员 黄秀富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