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玲诉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内蒙古君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内蒙古君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乌勃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69年2月4日生,乌海市君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海市乌达区固阳铁路西租赁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5日生。第三人内蒙古君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女,蒙古族,1982年11月23日生。原告孙某诉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内蒙古君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内蒙古君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6日做出115032013090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认定为非工伤。原告对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实孙某向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身份证复印件;3、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证实孙某受伤治疗的事实;4、受理通知书、调查笔录、第三人出具的调查说明、非工伤认定结论书各一份。证实作出非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9日招雇进厂,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6月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工种为硅铁破碎工。2013年3月20日上午,原告在车间砸硅铁时被溅起的铁渣击伤左眼。没有及时向车间领导报告,用人单位否认原告受伤是在单位发生的,不承认工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22日在乌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共住院26天。2013年9月5日原告向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16日该局以原告“无法提供2013年3月20日左眼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是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发生,原告同班的两个工人愿意出证的,但因单位领导的威胁不敢出证,而该局作出的结论完全排除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强加在弱势一方的原告,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系用人单位的职工,原告当天上班,完成的工作量是多少,用人单位都有考勤记录和工作记录,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编号1150320130901号,重新作出认定,被告辩称:孙某是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业部)硅铁破碎工。2013年3月21日被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眼内炎”,3月22日入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关于孙某于2013年3月20日在工作期间被伤害,经查,当天单位及同事无人知晓孙某眼睛受伤之事,到2013年4月中旬左右,其丈夫才到公司反映孙某在2013年3月20日受伤一事,经向孙某的同事调查也不能证实孙某眼睛受伤一事,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致,且孙某本人也不能提供眼睛受伤当天的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认为孙某因无法提供2013年3月20日左眼受伤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故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辩称: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我方表示认可。原告所说在单位受伤的事实我方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对病情证明书及病历没有异议,说明原告受伤事实。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是在45小时前在工作时左眼被铁块击伤。对调查笔录不认可,谢明英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中午吃饭时孙某要求其给孙某看眼睛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的工作证、工资卡,证实孙某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业部)有劳动关系。2、原告的饭卡,证实孙某在受伤之日中午在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实业部)食堂吃饭,孙某受伤当天在上班。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单位受伤的事。原告提供证据经第三人质证认为,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原告当天在上班,但是无法证实在当天工作中受伤的事实。饭卡不能证实就在单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向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因2013年3月20日上午在车间砸硅铁时被溅起的铁渣击伤左眼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16日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无法提供2013年3月20日左眼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作出编号115032013090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请求依法撤销《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非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认定依据充分;原告请求撤销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撤销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6日做出115032013090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敏审 判 员 苗 丽人民陪审员 顾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