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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赵自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赵自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代表人史珊。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自芳。委托代理人袁志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昌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自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孝昌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上诉人赵自芳的委托代理人袁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亮亮、赵文静在原审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后,又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自芳与死者孙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原告填写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上行驶区域一栏有三框可选即省内行驶、场内行使、固定路线,原告在省内行驶框划“√”。2012年2月10日,被告为鄂K8k418号二轮摩托车签发保单,承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均为每座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0日24时止。行驶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特别约定:本车约定驾驶员为赵自芳。2012年8月17日,原告赵自芳驾驶鄂K8k418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孙某)沿河南省郑州市郑上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陶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致原告赵自芳及鄂K8k418号摩托车乘坐人孙某受伤,后肇事人陶某甲弃车逃逸,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陶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自芳无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也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遂拒绝赔偿原告,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缴纳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对乘坐该车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合同保险期间内,特别约定的驾驶员,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遇伤亡,属保险责任范围,符合保险赔偿条件,被告理应对原告赔付。本案中,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20000元,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2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辩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投保单勾选行驶区域虽为省内,因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为一般的格式化的栏目,但被告同意承保签发的保险单上行驶区域约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超出约定行驶区域的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孝昌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自芳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孝昌财险公司负担。孝昌财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被保险人赵自芳对车上乘坐人孙某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赵自芳即被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也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我公司当然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所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双方应当受合同条款约束。被上诉人在投保时约定了家庭自用且行驶范围在省内。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郑州市,显然超出约定的行驶区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自芳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孝昌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自芳,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赵自芳与孝昌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孝昌财险公司上诉称赵自芳对车上乘坐人孙某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赔偿。虽然赵自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结合本案,赵自芳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对乘坐该车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赵自芳与乘坐人孙某系夫妻关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并不能免除赵自芳的赔偿责任,故对孝昌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保险人赵自芳在投保单格式化的栏目勾选行驶区域为省内,但孝昌财险公司给赵自芳出具的保险单上所写的行驶区域明确约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故孝昌财险公司上诉称赵自芳超出约定行驶区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玉安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会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