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爱国2013第00154号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某某,男,因伤害他人于2012年6月1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3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8月11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某不到案,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11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执行逮捕。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江某某、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底,被告人陈某某翻建其家的牛棚,经与邻居江某某协商,陈某某所建房子东墙北边部分共用江某某家楼房的西墙,东墙南边部分留出与江某某西墙相距三块楼板(约1.5米)的空间。截止4月份陈某某家将牛棚翻建成三层楼房后,江某某要求陈某某拆除两房间距相连的陈某某家以前所砌的围墙。陈某某未拆除。6月18日卢营村治保主任杨永福与6组组长钱某某给两家调解未果,约定次日上午10时二人到现场解决双方宅基地纠纷。次日上午10时,杨某某和钱某某去后,江某某、高某某夫妇在家,陈某某妻子兰某在家,等至10时20分许,江某某见陈某某仍未回来,没有解决问题的态度,便持钉耙拆那段围墙,兰某上去抓江某某衣领口,江某某挣开继续用钉耙扒围墙,兰某与高某某发生厮抓,此时陈某某回家见状,一气之下从家里拿一铁叉过来朝江某某戳了两下,戳到江某某腹部和左眼部,江某某捂着流血的眼睛说“戳到我眼睛了,快打110”,杨某某打110、120,急救车赶到将江某某、兰某载往医院,警察到现场将陈某某带往派出所调查。事发后,陈某某通过杨某某支付2500元用于江某某治疗。经法医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高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二原告人发生矛盾。2012年6月18日经过村组协调未果,后村里约定次日再到纠纷现场进行调解,但当日被告人没有露面解决问题,原告人江某某见状就自行拆除纠纷围墙,原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的妻子兰某发生厮扯,被告人陈某某回家见状,便手持铁叉戳向原告人江某某、高某某,直接戳伤原告人江某某的腹部和眼部。后送至老河口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左上泪小管断裂、左上睑撕裂伤,左眼球结膜撕裂伤、鼻骨骨折。后经办事处村组领导做工作转至老河口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治疗,现已经出院。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原告人江某某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致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人江某某医疗费24063.2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8798.20元、护理费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3650元、交通费128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8649.40元。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7777.78元、误工费2003.97元、护理费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3911.75元。合计共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102561.15元。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用铁叉戳伤江某某是事实,但事出有因,是他跑到我家门上当着村、组干部的面扒我家的围墙,我不是故意伤害,我没有犯故意伤害罪,我没用铁叉戳高某某,我不承担二原告人的赔偿责任。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在案发的起因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负有过错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及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已垫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又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亲属愿代为被告人依法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请被告人赔偿其损失之请求无事实依据,公诉机关起诉书未认定被告人伤害了高某某,卷宗虽有二原告人陈述指认被告人陈某某用铁叉戳了高某某一下,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承认用铁叉戳了高某某一下,但其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二原告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二原告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伤害了原告人高某某,且高某某在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未诊断出有外伤和内伤,且支费用大部分用于治疗其冠心病、心肌炎慢性病,其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底,被告人陈某某翻建其家牛棚,经与邻居江某某协商,陈某某所建房子东墙北边部分共用江某某家楼房的西墙,东墙南边部分留出与江某某西墙相距三块楼板(约1.5米)的空间。截止4月份陈某某家将牛棚翻建成三层楼房后,江某某要求陈某某拆除两房间距相连的陈某某家以前所砌的围墙。陈某某未拆除。6月18日卢营村治保主任杨某某与6组组长钱某某给两家调解未果,约定次日上午10时二人到现场解决双方宅基地纠纷。次日上午10时,杨某某和钱某某去后,江某某、高某某夫妇在家,陈某某妻子兰杰在家,等至10时20分许,陈某某仍未回来,江某某认为陈某某没有解决问题的态度,便持钉耙拆陈某某家所砌的围墙,兰杰上去抓江某某衣领口,江某某挣开继续用钉耙扒围墙,兰杰与高某某发生厮抓,此时陈某某回家见状,即从家里拿一铁叉过来朝江某某戳了两下,戳到江某某腹部和左眼部,江某某捂着流血的眼睛说“戳到我眼睛了,快打110”,杨某某打110、120,急救车赶到将江某某、兰某送往医院。警察到现场将陈某某带往派出所调查。案发后,陈某某通过杨某某支付2500元用于江某某治疗。经法医鉴定,江某某左眼泪小管断裂、鼻骨骨折,骨折对位差,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轻伤。2012年11月9日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江某某遗留左上睑内侧部0.6cm线条状疤痕,左上泪点闭锁,左眼溢泪。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a款之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潜逃。于2013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江某某伤后先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老河口市红十字会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省人民医院治疗及购药,先后住院5次,住院52天,共支付医疗费20603.80元,支付就医交通费1248元,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江某某先后到襄阳市中心医院、省人民医院治疗,无居住地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其所支费用应有其自己承担。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住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会议纪要等;证人杨某某、钱某某、高某某、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负有过错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及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已垫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且被告人亲属愿代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医疗费20603.80元、就医交通费1284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52天,日工资62.70元、计3260.40元,住院52天,需一人护理,日工资为64.72元、计33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52天,日补助20元,计1040元。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负有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医疗费20603.80元、就医交通费1284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260.40元、护理费33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共计30353.64元的90%,即27318.28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某已先垫付的2500元,被告人陈某某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24818.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请求赔偿十级伤残赔偿金41680元、营养费3650元,共计45330元之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7777.78元、误工费2003.97元、护理费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3911.75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对高某某实施伤害行为,高某某又提供不出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伤害其本人,且高某某所支费用大部分用于治疗其心肌炎、冠心病慢性病,入院时也未诊断出外伤和内伤,高某某所支费用与被告人无关联,为此,对辩护人提出的驳回高某某之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经济损失27318.28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某已先垫付的2500元,被告人陈某某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248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观宏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诗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