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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电阻厂第三分厂诉上海电阻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阻厂第三分厂,上海电阻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64号原告上海电阻厂第三分厂。被告上海电阻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电阻厂第三分厂诉被告上海电阻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6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电阻厂第三分厂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加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油箱、散热片等。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3,212.5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53,212.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应收帐款对账单、采购部订购明细合同、设计图纸、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加工散热片等,双方经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电阻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阻厂第三分厂加工费人民币353,21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274元,由被告上海电阻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华代理审判员  申 智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