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塔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徐国寿与王聪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寿,王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寿,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安集海镇夹河子七队,身份证号码:6525241962010112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聪,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石河子市乌伊东路7号蔬菜批发市场**号,身份证号码:622426197309183728.上诉人徐国寿与被上诉人王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安装节水滴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沙湾县安集海镇交通新村套叶铁格组的土地安装滴灌,范围为270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亩310元,地头管线2000元由甲方(被告)负责。2011年4月8日,双方补充约定,另增加亩数按实际面积计算。该合同有原告王聪、被告徐国寿签字。安集海镇交通新村对套叶铁格组安装滴灌按照50元每亩进行补助,补助面积为270亩。根据测量,实际安装滴灌亩数为297亩,比合同约定多出27亩地位于该地的西头。按照实际安装滴灌带的面积,工程款总计为94070元。被告先后已付72721元,其中,包括交通新村补贴款10000元,尚欠21349元未付。另查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徐国寿任套叶铁格组组长,自2013年4月起,不再担任组长。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聪作为滴灌安装的承包人,已经将滴灌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国寿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对被告徐国寿的辩称,其签订合同时是村小组组长,因该组组长换人,原告应当向现任村小组组长主张权利。因按照节水滴灌合同的签字双方分别是徐国寿和王聪,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依照合同,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即合同关系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本案中,签订合同的是徐国寿,而不是现任村小组组长,故原告作为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即被告徐国寿主张权利。另外,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被告徐国寿是接受其他村民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证据显示,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经济业务关系,被告是原告选定的当事人,且合同只约束原告和被告。因此,对被告徐国寿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辩解安装亩数有误,应当以村里的补助270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原告书证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其山的证言,能够证明实际安装面积为297亩,多出的27亩地位于该块土地的西头。交通新村虽对套叶铁格组按照滴灌进行补助,但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做出的补助行为并不影响被告按照实际亩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滴灌安装总价款为94070元,被告已支付72721元,尚欠21349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34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为3129元即21349元×5.85‰×25个月(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国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聪滴灌工程款21349元,利息3129元,本息合计24478元。案件受理费209元,由王聪负担3元,被告徐国寿负担206元。上诉人徐国寿上诉称:1、原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应当纠正。2、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仅是套叶铁格组组长,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交通新村村委会或者是接受安装滴灌工程的农户。且前期工程款是被上诉人从村会计手中取得的。3、被上诉人安装的滴灌地下主管道跨度大,地面出水桩不在一条线上,造成无法播种及滴水不均,不能正常运行;首部太小,村委会重新换了一台价格6000元的首部,此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聪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如何确定本案的案由?2、上诉人在原审中是否适格的主体?3、6000元首部款是否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节水滴灌安装,已经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也已经使用了该滴灌设施,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案由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套叶铁格组组长,代表村民签订合同,村民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只能向上诉人提出诉讼,而不能直接起诉村民,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徐国寿提出在滴灌安装以后,由于首部太小,村委会更换了一台价值6000元的首部,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因此,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一审不应当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审对该项支持的理由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国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明 丽审判员 努斯拉提审判员 马 桂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 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