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诉黄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荣,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香河县钱旺乡小六王庄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秀伶,女,l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香河县钱旺乡小六王庄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霞,女,l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香河县钱旺乡小六王庄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锌健,男,200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香河县钱旺乡小六王庄村***号。黄金荣、勾秀伶、王春霞、黄锌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霞,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东,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钱旺乡大河各庄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树环,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渠口镇东梨园村**号。王建东、温树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东,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皇庄镇二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汽车队,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里庄村西。负责人曹连仲,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滨河西区十六条*排*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金荣、勾秀伶、王春霞、黄锌健、王建东、温树环、王文东、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汽车队、赵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黄金荣、勾秀伶系逝者黄志伟的父母,王春霞系逝者黄志伟之妻,黄锌健系逝者黄志伟之子。王建东、温树环系夫妻关系,王文东系赵艳雇员。2012年8月25日23时20分,王建东驾驶登记车主为温树环的冀R944**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平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公里76O米处时,与王文东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兴恒达汽车队的冀RD28**/冀RE6**挂号货车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建东受伤,冀R944**号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志伟、王学亮、刘琦、王玉清死亡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做出认定,王建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志伟、王学亮、刘琦、王玉清无责任。王文东驾驶的冀RD28**/冀RE6**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核实确认原审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19771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黄锌健需扶养11年,扶养人数为2人,黄金荣、勾秀伶各自需扶养2O年,扶养人数为2人,但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共需支付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7280元(其中黄锌健生活费19668元,黄金荣生活费43806元,勾秀伶生活费43806元)。三、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元,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8081元×20年,共计16162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酌定为3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四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321671元。另查明,王建东已先行支付四原审原告20000元,赵艳已先行支付四原审原告22000元。原审认为,黄志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审原告作为黄志伟的直系亲属,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王文东系赵艳雇员,应由雇主赵艳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艳进行赔偿。黄志伟系王建东驾驶机动车上的乘车人,不在王建东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王建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四原审原告按责进行赔偿,温树环与王建东系夫妻关系,且王建东驾驶肇事车辆系双方夫妻共有,应与王建东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肇事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赵艳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建东、温树环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6O%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21671元,因同一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需要受偿者,四原审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受偿款为635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其他合理损失),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的损失258091元由王建东、温树环承担其中的60%即154854.6元,因王建东已先行支付20000元,王建东、温树环还需赔偿四原审原告134854.6元;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的损失258091元由赵艳承担其中的40%即103236.4元,因赵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有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55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赵艳对四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赵艳所有的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责任除外事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主张扣除10%免赔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赵艳赔付四原审原告合理损失92912.76元,赵艳赔付四原审原告合理损失10323.64元,因赵艳已先行支付四原审原告22000元,四原审原告需退还赵艳11676.36元。一审判决,1、黄金荣、勾秀伶、王春霞、黄锌健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1671元,因赵艳已向四原审原告支付人民币22000元,多支付的人民币11676.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赵艳,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四原审原告人民币144816.4元,给付赵艳人民币11676.36元。二、王建东、温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连带赔偿黄金荣、勾秀伶、王春霞、黄锌健合理损失共计人民134854.6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王建东、温树环负担1260元,赵艳负担840元。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公司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按让上诉人承担40%的比例赔偿责任过高;2、尽管冀RD28**主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有500000元商业险和冀RE6**挂号挂车也投保有50000元商业险,但依据合同约定应按主车保额500000作为赔偿责任限额,原审法院认定商业险保险额为550000元是错误的。黄金荣、勾秀伶、王春霞、黄锌健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温树环和被上诉人王建东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金荣、勾秀伶、王春霞、黄锌健作为本案事故受害人、死者黄志伟的直系亲属,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制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因冀RD28**/冀RE6**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黄金荣、勾秀伶、王春霞、黄锌健的各项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商业保险合同系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受法律保护。但保险合同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社会救助功能,原审法院结合事故中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上诉人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体现了法的价值,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涉案的挂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投有商业三者险且已缴纳保费,原审法院认定按主挂商业险保险额之和550000元作为保险责任限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只按主车保额500000元作为赔偿责任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