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正安,北京德恒(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俊,北京德恒(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及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正安、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8日,凤台县城关镇缪郢社区居民缪某甲与凤台康宁未来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临时围墙施工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和谢某某、张某甲(均刑拘在逃)也想干此工程。2012年4月的一天,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在缪某甲施工围墙工程期间,到其工地强行要求停工,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缪某甲迫于无奈,便找到凤台县城关镇缪郢社区的缪某乙调解此事,缪某乙约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到凤台县城关“凤凰雅居”饭店吃饭。在饭店内,缪某甲给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三人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分得10000元,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答应以后不去工地了,工程才得以正常施工。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认罪,其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凤台县城关镇缪郢社区居民缪某甲与凤台康宁未来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临时围墙施工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和谢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得知后也想干此工程。2012年4月的一天,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在缪某甲拉围墙施工期间,到其工地强行要求停工,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缪某甲迫于无奈,便找到凤台县城关镇缪郢社区的缪某乙调解此事,缪某乙约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到凤台县城关“凤凰雅居”饭店吃饭。在饭店内,缪某甲给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三人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分得10000元,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答应以后不去工地了,工程才得以正常施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退陪被害人缪某甲10000元,被害人缪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缪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其承包了凤台县康宁未来城围墙工程。其开工的第一天,陈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带人到工地对工人讲:“你们都不要干了,再干把你们腿打断。”其没敢吭声,就把工程停了。第二天,其听工人讲,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手拿木棍把未来城围墙工地的工停掉了,并把建好的三四米围墙拆掉了,他们对施工人员讲:“不叫你们干,谁叫你们干的,再干把你们腿砸断。”工人们又不敢干了。其订的施工协议是22天,超期就违约,其被他们逼得没有办法,就给谢某某打电话要请他吃饭,谢某某提出要五万元钱,其找缪某乙让他和谢某某他们说看可能少给点钱。当天晚上缪某乙约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在“凤凰雅居”饭店吃饭,在场的还有缪某丙、蒋某,缪某乙对谢某某讲:“你看缪某甲在那干点工也不容易,你别带人去停工了。”其说:“俺叔你问我要五万块钱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就给你三万块钱。你看可照。”他讲:“好,以后我不停你工了。”其从身上拿三万块钱给谢某某。他们停工的目的就是想要点钱。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中旬,缪某甲承包了凤台县康宁未来城围墙工程。开工的第一天上午,谢某某、张某甲、陈某某他们三人来要求停工,其看这种情况就没法干了,就跟缪某甲讲其不干了,因为其和谢某某他们是同村,怕干活惹事。3、证人缪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缪某甲对其讲:“他在未来城干围墙工程,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他们停他的工,你帮我调解一下”。当天晚上其约谢某某他们到凤凰雅居吃饭,其对谢某某他们讲:“未来城的活缪某甲干了,下一步有什么活大家商量着干。”缪某甲也说:“这院墙工程我干了,以后院墙里面的工程才一起干,你们别来停工了”。后缪某甲拿了三万块钱交给谢某某了,他们当场表示以后不去停工了。4、证人缪某丙证言证实,缪某甲承包了康宁未来城围墙工程,其去工地的时候是早上8点多,干了不久,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三人就来到工地,对工人喊:“你们都把工停掉,谁让你们干的,我看谁敢干,谁干我把谁腿砸断。”工人们吓的都不敢干了。工程被停掉后,缪某甲打听到谢某某和缪某乙关系好,就找缪某乙出来讲情。当天晚上缪某甲、缪某乙把谢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约到凤凰雅居饭店吃饭。吃饭时候缪某乙对谢某某讲:“你看缪某甲在那干点工也不容易,你别带人去停他工了。”缪某甲对谢某某讲:“俺叔你问我要五万块钱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就给你三万块钱,你以后别带人停我工了,你看可行”,谢某某讲:“好,以后我不停你工了。”缪某甲拿出三万块钱给谢某某,后他们没有去停过工。5、证人蒋某证言证实,缪某甲承包了未来城小区围墙工程,其在工地帮忙,开工当天,谢某某带着两个人到工地威胁要求停工,工人们吓的不敢干了。缪某甲为了赶工期,没办法就找缪某乙调解。缪某乙就约谢某某他们在凤凰雅居饭店吃饭,当时有其、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谢某某及去停工的两个人,后通过介绍知道叫陈某某、张某甲。缪某甲对谢某某讲:“俺叔,你原来要五万,我现在只有三万,你看可行?”谢答应。缪某甲就給谢某某他们三万块钱,后谢某某讲:“钱给了以后就不停你工了。”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缪某甲承包了未来城围墙工程,开工的当天其去帮忙。干了大概一个多小时,谢某某带了两个人来到工地,对工人喊:“谁叫你们干的,停掉,我看谁敢干,谁干把谁腿砸断。”工人们当时都不敢干了。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缪某甲未来城工地开工,打电话让其到工地,缪某甲、蒋某都在施工现场,过来三男的,其中一人讲:“你们把工停掉,不要干了,你们再干把你们腿打断”。工人们吓得不敢干了,缪某甲讲威胁的人是谢某某。8、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缪某甲在未来城拉院墙工程期间,其和张某甲、陈某某商议去停缪某甲的工。第二天上午,其和陈某某、张某甲就带人去缪某甲的工地,让那些工人不要干了,当时其手里拿着一把烟刀,陈某某拿的不是烟刀就是叉子,张某甲也拿着一把烟刀,工人也就不干了。过了几天,缪某乙给其打电话叫去凤凰雅居吃饭,当天晚上其和陈某某、张某甲到饭店,缪某乙说:“你们和缪某甲一起干,以后不要到工地停工了。”缪某甲拿出三万元钱对其三人讲:“给你们三万元,以后不要来工地停工了。”陈某某接过三万元,其三人一人一万元。9、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缪某甲在未来城拉院墙工程期间,其和谢某某、陈某某商议去停缪某甲的工。第二天上午,其和陈某某、谢某某就带人去缪某甲的工地,让那些工人不要干了,工人也就不干了。下午缪某甲工地又开工了,其和陈某某、谢某某又去停的工。过了几天,其和陈某某、谢某某到饭店,缪某乙说:“你们和缪某甲一起干,以后不要到工地停工了。”缪某甲拿出三万元钱对其三人讲:给你们三万元,以后不要来工地停工了”。谢某某接过三万元,其三人一人一万元。10、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11、辨认笔录证实,经缪某丙、蒋某辨认,敲诈缪某甲的人是张某甲、陈某某、谢某某;12、施工协议书证实,2012年4月8日,缪某甲与凤台县康宁未来城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临时围墙施工协议。13、凤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9日,陈某某系被公安局民警带回凤台县公安局。1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缪某甲领回30000元,被害人缪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67年11月16日,犯罪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谢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认罪,并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刘 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