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秋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秋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表人:岑兆雄。委托代理人:陈昱、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波,女,成年,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诉被告王秋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许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联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赎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的时代倾成花园×幢××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7636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共分八期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房款8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剩余房款69636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催告,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回复。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272元(按房款总额的20%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万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催款函及快递查询报告;3.律师函、快递单;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被告王秋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万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秋波签订了合同条码为1301017187号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城花园×幢××房,建筑面积138.0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13.31平方米,每平方米6851.65元,总价款776360元,共分八期支付:2013年3月10日付款80000元,2013年3月27日付款156360元,从2013年4月起,每月7日付款90000元,至2013年9月7日付清所有款项为止;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后,买受人与出卖人应及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撤销手续,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付款项中扣除税费、手续费、违约金后将余款无息退回给买受人;但若出卖人同意不解除合同的,合同可继续履行,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万联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到中山市国土部门办理了上述合同的备案登记,将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城花园×幢××房登记在王秋波名下,合同编号为HTN2013017162。王秋波按合同的约定向万联公司交纳了第一期购房款80000元后,余款696360元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万联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王秋波发出《催款通知书》,于2013年7月23日向王秋波发出《律师函》,但王秋波仍未还款。万联公司遂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万联公司与王秋波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获得相应的权利。万联公司与王秋波签订合同后,向国土部门办理了合同的备案登记,将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城花园×幢××房登记在王秋波名下,履行了其职责,王秋波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王秋波应于2013年9月7日交完所有购房款,但至万联公司向本院起诉时,王秋波仍欠69636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王秋波未按时交纳购房款时,万联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王秋波支付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总金额为776360元,故王秋波应向万联公司支付违约金155272元(776360元×20%)。王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秋波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条码为1301017187号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5272元。案件受理费340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3元(原告万联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秋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