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凯与何耀源、成都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何耀源,成都美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刘凯。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朝阳,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耀源。被告成都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管委会*楼。法定代表人何耀源,职务不详。原告刘凯与被告何耀源、成都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耀源、美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原告与被告何耀源、美时公司及案外人植安林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30万元给何耀源,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逾期归还时,按照蒲江县农商银行实际执行年贷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美时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但经其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并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照蒲江县农商银行实际执行年贷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万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1万元;4、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耀源及被告美时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刘凯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何耀源、担保人美时公司、共同担保人植安林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何耀源向刘凯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刘凯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何耀源提供借款金额,具体金额及时间以借据为准。何耀源应于2012年2月12日前归还15万元,同年3月12日前归还315万元。若何耀源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自愿向刘凯承担违约责任:1、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2、逾期还款利息:按蒲江县农商银行实际执行年贷利息的4倍计算;3、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车辆使用费、误工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所有费用。美时公司及植安林自愿为何耀源的借款及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刘凯、何耀源及美时公司、植安林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2年1月12日,何耀源、美时公司、植安林即向刘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凯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其中:(现金30万元、银行转账300万元)指定收款账户:①户名:农商银行付学军账号:6223450010039051863;②户名:工商银行何耀源账号:6222084402001007542”。何耀源、美时公司及植安林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及共同担保处签字、盖章。次日,刘凯通过成都农商银行向案外人付学军转款2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蒲江支行向何耀源转款100万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凯与被告何耀源、美时公司及案外人植安林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均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刘凯按约拨付借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何耀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刘凯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各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按照蒲江县农商银行实际执行年贷利息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以33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刘凯的损失,故对其要求何耀源支付3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凯关于被告何耀源、美时公司应向其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1万元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美时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各方所签《民间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刘凯应当自2012年3月12日案涉款项的最后还款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美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刘凯在提起本案诉讼的2013年6月4日前既未要求美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又未取得美时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其起诉要求美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故美时公司对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刘凯要求美时公司与何耀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耀源、美时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刘凯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何耀源、美时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耀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凯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3日起按本金33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耀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被告何耀源负担,该款已由刘凯预交,被告何耀源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刘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寅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