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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平芬与邢晓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芬,邢晓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71号原告:胡平芬,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晓霞,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平芬诉被告邢晓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能、被告邢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平芬诉称:2013年2月1日9时许,胡平芬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龙庵菜市场回家,行至东湖花园小区时,邢晓霞驾驶电瓶三轮车在胡平芬前面正常行驶,邢晓霞发现走过了路时,突然转弯返回,侧向碰撞到胡平芬。邢晓霞送完货后返回将胡平芬送往当地医院检查,后经医生诊断左腿可能骨折后,转至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胫骨隆空骨折,需住院手术复位。因邢晓霞建议到巢湖骨科医院治疗,胡平芬当即被送往巢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因双方对赔偿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邢晓霞赔偿胡平芬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600元。邢晓霞辩称:1、胡平芬在诉状中已认可邢晓霞的电瓶三轮车在前面正常行驶,可见邢晓霞无任何过错;2、胡平芬在诉状中称邢晓霞送货时走过了路,转向返回,应由胡平芬充分举证;3、即使有上述是事实,但胡平芬未与邢晓霞车辆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胡平芬自身车辆刹车不灵,导致邢晓霞刚刚转弯,胡平芬就马上撞上去,说明了胡平芬自身有明显过错;4、事发后,邢晓霞送胡平芬去医院治疗,并不意味着邢晓霞有过错,只是因为胡平芬坚持该事故与邢晓霞有关,邢晓霞出于人道,代为垫付了18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平芬的诉讼请求。胡平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胡平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的适格;第二组证据,巢湖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护理及休息;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医嘱出院后,胡平芬需禁重活动,持续休息、营养、护理时间为6个月;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胡平芬支付医疗费13206.7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胡平芬住院治疗及评定伤残用去交通费600元;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胡平芬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胡平芬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第八组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胡平芬受伤前系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第九组证据,2012年度工资发放表,证明胡平芬2012年度净工资收入为31651元,不含劳保福利费;第十组证据,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明胡平芬受伤后,由原告丈夫护理三个月,其丈夫袁圣波每月工资3800元,计11400元;第十一组证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105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胡平芬与邢晓霞的车辆行驶情况,邢晓霞突然停车转向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邢晓霞驾车离开现场。对胡平芬所举证据,邢晓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其中400元车费只是收条,在邢晓霞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八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应当附有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第九组证据,2012年度工资发放表,工资表不全面,应付工资清单,且4000元一个月不真实,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第十组证据,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等,该份证明应有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还需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证明中所写的名字与胡平芬丈夫的名字不一,亦未提供结婚证,不能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即使证明中所述的袁圣波系胡平芬丈夫,与本案也无关系;第十一组证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105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在本案中,胡平芬提供的唯一证人只是路过,且是事故发生后才到,且证言中所述的“好像是头对头相撞”,存在猜测成份,且我方三位证人的证言所述情况一致,证明事故发生时,因胡平芬本身与邢晓霞没有保持合理车距,想要超车时因惧怕撞上右边的小轿车,故而撞上了邢晓霞的三轮车,邢晓霞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邢晓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胡平芬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巢湖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该出院记录详细记录了胡平芬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胡平芬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对于该诊断证明书涉及的关于“三期”时间,根据胡平芬的受伤程度及部位,本院依法酌定;对胡平芬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该发票与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胡平芬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因该份证据并非正规发票,只是收条,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对胡平芬提供的第六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系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胡平芬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有用人单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符合劳动合同的一般形式,本院予以认可;对胡平芬提供的第九组证据,2012年度工资发放表,对于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本地电缆企业的员工并不享有带薪的法定节假日,员工工资均是按工时和计件来确定的,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86.7元∕天计算;对于胡平芬提供的第十组证据,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等,该份证明仅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并未附带扣发工资的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系由其丈夫护理,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按76元∕天计算;对于胡平芬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一初字第0105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该比例中对于证人汪林的证言,因事故发生时,证人系开车经过,并未下车查看,其证言本身存在猜测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人梁兵、叶文龙、胡成兵的证言,梁兵、胡成兵均亲眼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三人均证实事故发生后,胡平芬的电动车停放位置在邢晓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9时,胡平芬驾驶电动行至东湖花园小区时,其未能保持好车距,撞上了在前转弯的邢晓霞,该事故造成胡平芬受伤。事发后,胡平芬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平芬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现胡平芬诉至法院,要求邢晓霞承担赔偿费用,成讼。另查明,邢晓霞代为垫付1800元的治疗费及100元的交通费,该100元的交通费未包含在胡平芬在诉请中所要求的600元交通费中。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胡平芬和邢晓霞均未尽安全行车的义务,且胡平芬的责任明显大于邢晓霞的责任,故胡平芬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事故责任的70%),邢晓霞承担次要责任(即事故责任的30%)。对于胡平芬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费用过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06.7元;(2)营养费(住院16天+休息60日)天×30元/天=2280元;(3)护理费(住院16天+休息60日)天×76元/天=57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5)误工费(住院16天+休息90日)天×86.7元/天=9190.2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79780.9元,对于上述款项,邢晓霞承担30%,即23934.27元,扣除邢晓霞已垫付的1900元,尚需负担22034.2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邢晓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胡平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34.27元;二、驳回胡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邢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亮群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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