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聂三姐与熊南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三姐,熊南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聂三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戴泽林,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南平,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陶力,常德市西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三姐与被告熊南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文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聂三姐及委托代理人戴泽林与被告熊南平及委托代理人陶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三姐诉称:2005年8月中旬,原告的丈夫马东生应被告之邀,到广西北海被告的渔船上打工,从事深水捕捞作业。同年9月23日11时许,马东生在潜水捕捞时,因被告提供的潜水设备发生故障而溺水身亡。事发后,被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马东生死因,而是匆忙将尸体送往当地火葬场进行了火化。在协商赔偿时,被告承诺只要原告不报警,不起诉,同意私了,赔偿原告100000元,并承诺在两年内付清,因双方系亲属关系,当时未办理任何文书。原告处理完马东生的丧���回常德时,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元,作为回家的路费。此后,被告一直在北海当老板,很少回家,原告通过电话或趁其回家多次找被告催要赔偿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企图赖账和逃避责任。2012年8月1日,原告打听到被告已经从广西回家,再次找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仍以没带钱为由拒付,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通过讨价还价,被告写了一份8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自2005年9月23日起按1%的利率计算利息,自从原告拿到欠条后,被告就换了手机号码,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丈夫马东生是在给被告打工中,因被告提供的潜水设备发生故障致死,被告理应依法全额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死亡赔偿金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聂三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以及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马东生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丈夫死亡时间;3、礼簿一本,拟原告的丈夫死亡后,原告的亲友对原告及原告的儿子赞助的情况;4、欠条一份,证明马东生死亡后,被告熊南平愿意赔偿8万元的事实;5、上访信,拟证明被告熊南平企图利用关系收回欠条的事实。被告熊南平辩称:原告聂三姐诉被告熊南平债务纠纷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1、聂三姐诉称:“2005年8月中旬,其夫马东生在广西北海我的渔船上打工,从事深水捕捞作业。同年9月23日11时许,马东生在潜水捕捞时,是使用被告熊南平提供的潜水设备发生故障而溺水身亡,”纯系无中生有。被告熊南平没有船,何谈在被告熊南平的船上打工,被告熊南平更从未向马东生提供过任何潜水设备,被告熊南平和马东生都是深海捕捞者,每人的下海收获归自己,风险和费用支出也由自己承担。2、2005年9月23日,马东生从事深水捕捞时溺水身亡,是租用的桂北渔32411号船,船主是王文辉。出事后,因被告熊南平与马东生既是同乡还是亲戚,被告熊南平立即电话通知了马东生的父亲和马东生的老婆聂三姐,聂三姐也赶来了广西北海。现聂三姐不顾事实真相,诉称“事发后,熊南平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马东生死因,而是匆忙将尸体送往当地火葬场进行火化……当时未办理任何文书”不属实。第一,火葬场火化必须由死者的直系亲属签字才能火化;第二,出于人道,被告熊南平已经通知了死者的两位直系亲属,报不报案也是原告的事;第三,说被告熊南平同意私了,赔偿聂三姐十万元纯系无中生有。被告熊南平对马东生的死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何来赔偿一说。3、2012年8月1日,被告熊南平��聂三姐及其亲人胁迫被逼写一份80000元的欠条,被告熊南平已向西洞庭公安分局报案,这张欠条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熊南平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聂三姐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南平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西洞庭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四份,拟证明被告是出于胁迫出具的欠条。对原告聂三姐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出具的欠条是由于受胁迫所出具的,对第5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熊南平提交的书面证据西洞庭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四份,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说明本案系民事案件,且被告愿意赔偿,只是数额达不成协议。本院庭后向常德市西洞庭公安���局进行了核实,公安机关没有对此案进行刑事立案处理。综上所述,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8月中旬,原告丈夫马东生应被告之邀,到广西北海被告的渔船上打工,从事深水捕捞作业。同年9月23日11时,马东生在潜水捕捞时,因潜水设备发生故障而溺水身亡。2012年8月1日,原告获悉被告已经从广西回家,找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以没带钱为由拒付,在原告及亲友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写了一份80000元的欠条。8月2日,被告熊南平以原告聂三姐胁迫被告出具欠条为由,向常德市西洞庭公安分局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原被告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被告按条据给付其赔偿款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系胁迫其真实意思所为,条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本院核实,公安机关并未刑事立案,也没有处理结果。原被告的纷争应属民事案件的处理范畴。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解过程中,也表示愿意出70000元,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况且被告未在一年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综合本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条据应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三姐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三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熊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小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