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宏,赵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曲宏。被告赵德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曲宏、赵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宏、赵德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由被告赵德强担保,被告曲宏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979.64元及利息。被告曲宏未答辩。被告赵德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由被告赵德���担保,被告曲宏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到期日2008年10月10日,月利率11.5425‰,不按时归还借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二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36元。经原告书面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曲宏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有借据证实,予以认定。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偿还本金20.36元,予以扣减。被告赵德强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宏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79.64元,并支付利息(约定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0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1.5425‰计算至2008年10月10日止;按本金199979.64元自2008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542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赵德强负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后,享有对被告曲宏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