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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二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兆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科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二初字第0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科,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科及其辩护人汪红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兆科于2010年7月至2011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滨海县滨淮镇河西村村主任职务之便,在滨淮镇河西村南、北小区开发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孙某、顾某等人贿送的现金、房屋合计价值人民币26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兆科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兆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王兆科辩解:其已将收受孙某的100000元退给孙某了,具有退赃情节;被告人王兆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兆科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兆科有积极退赃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兆科于2010年7月至2011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滨海县滨淮镇河西村村主任职务之便,在滨淮镇河西村南、北小区(以下分别简称河西南小区、河西北小区)开发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孙某、顾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位于滨海县滨淮镇河西村北小区的门面房房、套间房各一间,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门面房及套间房价值人民币168000元。被告人王兆科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6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兆科于2010年7月,收受孙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0元,并对其开发的滨海县滨淮镇河西南小区工程上给予关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兆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滨淮镇河西南小区是由王某介绍孙某开发的。期间,其为帮助孙某顺利开发小区,与王兆涵等人帮助孙某做群众工作、办相关手续、在手续没有办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后其于2010年7月份的一天,收到孙某妻子陈某往其所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卡中打入的人民币100000元,以作为孙某感谢其的“好处费”。后因孙某向有关部门检举他受贿一事,他因害怕,为了让孙某不再告他,他便与王兆涵等人于2012年春节后一起赶到湖北十堰,并与王兆涵一起将河西村欠孙某的17万元钱还给孙某。(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开发滨淮镇河西南小区时,其请河西村“三大员”(王兆涵、王兆科及肖长国)帮助做群众工作及办理相关手续,后“三大员”通过王某向其索要“好处费”。其妻子陈某按照他的要求,于2010年7月28日向王兆科提供的卡号为62×××15-0000的账户上打了人民币100000元。(3)证人陈某(孙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8日,其根据王兆科提供的卡号打了人民币100000元进去,用于给其“好处费”。(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后,开发商孙某通过其家属陈某给王兆科送了10万块现金。且孙某所开发小区的用电等后勤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由河西村负责,但河西村在办手续时称没钱,后主要通过肖长国向孙某借。因架变压器借了5万、办土地手续借了2万、工地前期工作王某先垫付5万、土地迁坟补偿及广告费用1万等共13万元。(5)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后,王兆科等人叫其一同去十堰,王兆科等人的目的是说想再去找孙某把村里差他的钱还掉,再做工作叫孙某不要举报了。(6)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陈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王兆科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卡号为62×××15-0000的账户上打了10万块钱的事实。(7)滨海县人民政府滨政复(2008)37号文件,证明滨海县人民政府同意滨淮镇河西村平面规划。(8)河西村村委会向滨淮镇人民政府打的报告以及证明、河西村向滨淮镇人民政府请求批准新农村小区建设报告、用地指标报告、选址方案报告,证明河西村向滨淮镇请求河西村建设相关事宜。(9)建设用地现场勘测记录、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照片若干等,证明上述开发的土地系违法用地以及被行政机关查处的相关情况。(10)证人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某该笔款项系王兆科等人从其处所拿的办理土地手续、装变压器的钱。2、被告人王兆科因对顾某、沈育儒及沈某在开发滨海县滨淮镇河西北小区工程上给予关照。后其于2011年春节后,收受顾某经手贿送的门面房、套间房各一间,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16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兆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的时候,顾某、沈育儒和沈某经滨淮镇河西村“三大员”同意,以联拆联建的名义获得对河西北小区的开发权。顾某等人为了违规多建房赚钱,就编造了一些造假的农户联建申请材料,其在明知材料有假的情况下,仍在假材料上签字。后顾某凭借签好字盖好章的联建申请材料,获得镇村建办对其联建的同意。2011年春节后,其收受顾某经手贿送的河西北小区门面房、套间房各一间。后其将所收受的房屋以人民币1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从王兆科手中购买过一套位于滨海县滨淮镇河西北小区门朝南那一幢楼最东头一间房子。当时谈好的价格为人民币155000元,王兆科让其先交5万元钱给顾某。目前其已经住到这个房子里了,尾房款当时其和王兆科谈好等房产证办下来的时候再付清。(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某甲向时任河西村村主任王兆科送了一间门面和一个套间(价值在16-18万期间)。后该房子被王兆科卖给了吕某,2012年吕某已入住该房屋。(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某乙为答谢王兆科帮助在一些造价的农户联建申请材料上签字等工作,于2011年春节后,经与沈某及沈育儒商量后,按照王兆科的要求,送与其一套房子和一间门面。后王兆科告知其房子已卖给吕某。(5)证人许某乙(国土局头罾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滨淮镇河西村北小区是违法用地,没有任何手续。(6)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河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申请办理建房执照的报告以及申请报告等,证明河西村村民申请办理《建房执照》的报告都是经过河西村村委会同意的。(7)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滨价证刑(2012)96号关于房屋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王兆科受贿的滨淮镇河西北小区门面、套间各一间,鉴证额为人民币168000.00元。关于被告人王兆科的主体身份,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滨海县滨淮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兆科于1999年10月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担任河西村村主任职务。关于被告人王兆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兆科已于2012年春节后至湖北十堰退还给孙某170000元,其中包括王兆科收受孙某的100000元,即认为被告人王兆科具有退赃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兆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其所退170000元为滨淮镇河西村应还给孙某的债务,该供述与证人许某甲提供的证言内容及陈某出具的书证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兆科在2012年春节后至湖北十堰退还孙某的170000元为河西村应偿还的债务。被告人王兆科辩解其所退款项为个人收受孙某的100000元,与其之前的供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兆科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兆科具有积极退赃行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辩护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科身为滨海县滨淮镇河西村村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6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兆科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兆科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兆科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惩治腐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兆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王兆科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6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明广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一鸣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