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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黄芳娟,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路××小区××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芳娟,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钦州市灵山县人,居民,住灵山县××路××小区××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XX、黄XX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XX、黄XX,被上诉人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S018)一份,约定被告杨XX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灵山县灵城镇文峰路金色家园小区1-203号房,建筑面积(含公摊)101.8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46.24元等条款;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如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后人,买受人有权利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未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的视同买受人不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双方据实结算房款,原单价不变”。2011年初,原告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2012年3月9日,被告杨XX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灵房权证灵山字第2012301**号),被告黄芳娟是房屋共有权人。该证显示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3.12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为10.55平方米。两被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后,对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1.23平方米的购房款没有依约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XX、黄XX支付购房款2517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合同约定面积的购房款给原告。但交房后,据房产部门核发给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所购的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了1.23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1.19%,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小于3%,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合同约定将多出面积的购房款付清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应为2046.24元×1.23=2516.87元。被告黄XX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是被告杨XX的妻子,也是房屋共有权人,应支付的多出面积的购房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购房款,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退回违规收取被告的“水电开户费”2000元,从合同上理解,原告收取被告“水电开户费”,属委托和被委托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管道煤气公司占用其房屋的阳台安装管道煤气,应属侵权的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原告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黄XX共同支付购房款2516.87元给原告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杨XX、黄XX共同负担。上诉人杨XX、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一审法院根据房屋权属登记证登记的面积作为认定本案讼争的范围实际面积是错误的。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当庭出示房屋权属登记证面积与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出入”的原始记录,证实房屋权属登记面积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能出示。此外,被上诉人所委托的测绘公司没有相应资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实地测量房屋面积,但一审法院却以“谁主张谁举证,只付几十元的诉讼费只能简单受理”为由,对上诉人的要求不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理由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有义务补交差额面积的房款。本案讼争的房屋的实际建造面积的测量是很专业的问题,只能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房屋权属证书证明了讼争的房屋的实际面积,上诉人对该面积有异议的话,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各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到灵山县房产管理局和灵山县宏达房产交易服务中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报告编号为:20111908);(2)《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报告编号为:20110445);(3)《关于签订共有建造面积分摊认定表》;(4)《金色家园一号楼分摊明细》。上诉人杨XX、黄XX经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原始的测量数据,没有在一审当庭出示过,不能反映房屋的真实面积,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都是由相关部门出具的,且第四份证据材料已经对金色家园的总共公摊面积进行了明释,对杨XX的房屋面积也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1)《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报告编号为:20111908)(2)《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报告编号为:20110445)是由灵山县房产局依职权制作的文书、保存的档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签订共有建造面积分摊认定表》是由灵山县宏达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对业主签订《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认定表》的过程所作的释明,均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4)《金色家园一号楼分摊明细》是由灵山县宏达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对本案讼争的房屋的公摊面积的形成所作的释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XX、黄XX是否应当共同支付购房款2516.87元给被上诉人金顺公司?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黄XX与被上诉人金顺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订立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讼争的合同合法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如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后人,买受人有权利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未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的视同买受人不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双方据实结算房款,原单价不变。”的约定,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交付完所有房款。被上诉人金顺公司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讼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后,灵山县相关房产部门也根据相应测绘报告对本案讼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12平方米进行了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杨XX、黄XX认为被上诉人金顺公司委托的测绘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认定表》上签字不是其签写,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上诉人杨XX、黄XX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3.12平方米与实际面积不符,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对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测绘,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黄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XX、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枝仁代理审判员  梁 敏代理审判员  何燕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