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徐勤举与李新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举,李新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徐勤举。委托代理人何秀江。被告李新兵(曾用名李兴兵)。原告徐勤举与被告李新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举委托代理人何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举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家楼房由原告承建,原告包工包料,价格十五万元,分五次付清,基础完工付工程款30000元。一层现浇完付工程款40000元。二层现浇完付工程款30000元。主体完工、门窗安装完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内外墙抹灰完工后一次付清。直到现在被告仅付105000元,现被告家楼房早已完工,被告早已经入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15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新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家楼房由原告承建,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价款十五万元。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基础完工付工程款30000元;一层现浇完付工程款40000元;二层现浇完付工程款30000元;主体完工再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内外墙抹灰完工后一次付清。施工中,双方对合同部分进行了修改,用被告自己家的一些材料:前门1300元、车库门1500元、阳台栏杆640元,合计344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包的楼房建造工程,被告已使用了该楼房,但直到现在被告仅付105000元,尚欠415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另查,原告徐勤举无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予以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徐勤举施工,原被告所签的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415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周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