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古玉芳与王仲春、蒲绍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玉芳,王仲春,蒲绍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古玉芳,女,生于1948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端汉,男,生于1946年7月1日,汉族,居民。(系原告古玉芳之夫)被告王仲春,男,生于1978年2月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泽金,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绍全,男,生于1966年2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正华,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古玉芳诉被告王仲春、蒲绍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端汉、被告王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泽金、被告蒲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玉芳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王仲春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高县文江镇某路51号临街门面一间和二楼住房租赁给被告王仲春做茶楼使用,租期为三年,即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10600元,半年支付一次房租,先付房租后使用房屋,每次提前一月付房租,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蒲绍全自愿对被告王仲春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租房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王仲春,被告王仲春支付了半年房租后,至今未再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房租。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租协议》,由被告王仲春支付原告尚欠的房租212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及给付违约金5万元,并由被告蒲绍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仲春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其是接受严义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蒲绍全辩称,本案适格的主体是严义,不是二被告,且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根据,该担保行为无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古玉芳与被告王仲春经协商签订了《租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高县文江镇某路51号临街门面一间以及二楼的私有房屋(总面积287.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王仲春使用,用途为茶楼,租期为三年(即从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600元,且租金3年不变;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半年付一次房租,每次提前一个月付清半年房租;如有违约,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0元,且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押金为人民币10000元,期满完清手续后退还。为确保该协议的履行,被告蒲绍全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协议的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此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王仲春使用并收取了首期租金63600元(6个月)及押金10000元。2013年8月,被告王仲春应按约预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仲春至今未预交该房租。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被告王仲春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个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告蒲绍全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王仲春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除原告对被告王仲春提供的二份授权委托书及被告蒲绍全提供的被告王仲春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份授权委托书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王仲春系本案当事人,其证言不应采信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古玉芳与被告王仲春和担保人蒲绍全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王仲春未按约预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仲春签订的《租房协议》,由被告王仲春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给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蒲绍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本案的适格主体是严义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蒲绍全提出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租房协议上签名,属无效行为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古玉芳与被告王仲春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房租协议》。二、由被告王仲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高县文江镇某路51号临街门面一间以及二楼的私有房屋返还原告古玉芳,并支付原告古玉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0600元/月计算的租金(被告王仲春给付原告古玉芳的租房押金1万元可以从中抵扣)及给付违约金5万元。三、由被告蒲绍全对上列二项被告王仲春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王仲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