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竹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钱仕旺与被告陈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仕旺,陈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钱仕旺,男,汉族,生于1995年4月14日,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桂兰,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27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唐玉竹,女,汉族,生于1962年2月8日,大专文化,教师,系原告姨妈。被告陈烈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8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东段。负责人夏炳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有轩,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仕旺与被告陈烈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竹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仕旺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兰、唐玉竹,被告陈烈兵、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覃有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陈烈兵驾驶川SXXX**小型客车在大竹县竹阳镇午夜国际娱乐会所门口将刚下晚自习回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大竹县人民医院、达州市民康医院、重庆西南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原告住院和在重庆西南医院复查的医疗费由被告陈烈兵支付,车费和住宿费由原告支付。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陈烈兵承担全部责任。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陈烈兵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1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4520元(120元/天×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天×29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6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续治费2013元、续治交通费1540元,以上各项共计110730.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烈兵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XXX**客车系其所有;2.川SXXX**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承担;3.其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19112.45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带原告到重庆检查的交通费380元,合计22530.45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4.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项目均偏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SXXX**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部分偏高,医疗费要扣除自费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3.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该公司应对被告陈烈兵赔偿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该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陈烈兵驾驶川SXXX**小型客车在大竹县竹阳镇午夜国际娱乐会所门口与前方行人、原告钱仕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即原告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头皮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隔月复查CT片;3.建议暂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4.继续营养等,被告陈烈兵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13131.4元(包含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垫付的1000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母亲唐桂兰护理。原告出院后,经大竹县人民医院建议又先后到达州市民康医院、重庆西南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共计用费6260.15元(其中原告支付279.1元、被告陈烈兵支付5981.05元)。2013年2月19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陈烈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3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SX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纯菊,被告陈烈兵于2010年6月从他人处转让所得此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烈兵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D)。2012年7月21日,被告陈烈兵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7月22日零时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审理中,本院通知被告陈烈兵对其要求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预交诉讼费,但被告陈烈兵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此费。2013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279.1元、护理费472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残疾赔偿金60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续治费1000元,共计7369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241201300098号),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达州市民康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发票、检查报告,大竹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78号)及鉴定费发票,大竹中学的证明,唐桂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店的照片,交通费发票,川SXXX**客车的行驶证、被告陈烈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SXXX**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单(抄件),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陈烈兵驾驶客车在行驶中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陈烈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陈烈兵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虽然被告陈烈兵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9112.45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合计22112.45元,并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但被告陈烈兵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此费用的诉讼费,依照相关规定,此部分费用本案不做处理,由被告陈烈兵自行处理,故医疗费按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协议的1279.1元(279.1元+1000元)确定;2.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按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协商的4720元、1400元、435元、435元、60921元、4500元确定;3.鉴定费,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700元确定。以上共计7439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川SXXX**客车在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当纳入该限额项下赔偿的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541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应全额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当纳入该限额项下赔偿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149.1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73690.1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按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由被告陈烈兵赔偿。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仕旺73690.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烈兵赔偿原告钱仕旺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钱仕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竹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