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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建德市中骐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建德市中骐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德市中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叶青。委托代理人:贝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瑞国。再审申请人建德市中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华安建材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案外人张雅舒与华安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汇票产生的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二审没有做出相应认定。华安公司将汇票空白背书交给张雅舒,是为了支付货款,不是简单的出借账户。2.二审认定“虽然华安公司在涉案汇票上签章背书,但中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华安公司因该行为而取得利益”与事实不符。3.二审对华安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事实没有作出明确认定。(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中骐公司将返还汇票的诉讼请求已变更为返还200万元,故本案属于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二审均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审理此案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一、二审在具体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是有条件的,是有偿的,否则即使取得票据也不应当享有权利。而本案华安公司不但违法取得汇票并背书转让,该行为直接对中骐公司财产造成侵害,华安公司应对中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以华安公司没有因其背书行为获益为由驳回中骐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综上,中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骐公司诉请华安公司返还200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其理由是华安公司以融资为由要求中骐公司开具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承诺在2012年2月17日前归还,但届期华安公司未按约还款。然而,根据中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继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华安公司与中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融资法律关系,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对刘锡芳、王科峰、周红财、刘英贞的询问,以及华安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毛某、张某的证言表明,华安公司虽记载为案涉汇票的收款人,但事实上华安公司的行为为出借账户的行为,华安公司并未取得相应款项。故一、二审对中骐公司基于融资法律关系要求华安公司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再审审查中中骐公司提出因华安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对中骐公司造成侵害,华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本案中骐公司的诉请并非基于上述事由而提出,故该事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至于案由问题,因中骐公司并未诉请华安公司返还票据,一、二审确认本案案由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得当,中骐公司该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中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德市中骐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