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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留义、尹贻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尹贻东,李留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杨所,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元富,山东省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士柱,该公司经理。被告尹贻东,男,1971年11月14日生。被告李留义,男,1969年2月1日生。原告杨所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留义、尹贻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杨所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被告李留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尹贻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所诉称,2013年7月1日0时50分,原告车辆鲁L223**号货车日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456KM+1000M处时,与被告尹贻东驾驶的鲁12**(鲁HEG**)号半挂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货物受损,驾驶员刘智利和乘车人周绪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HEG**(鲁HN1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鲁L223**车辆损失36170元,货车损失72710元,货物拆检费1000元,货物评估费40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货物施救费12000元,共计126380元(人员伤害另案起诉)。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险内按剩余损失的30%赔偿损失36714元,共计407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留义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方负次要责任,请求法庭根据法律判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智利驾驶车牌号为鲁L223**箱式货车沿日兰高速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5KM+100M处,与前方被告尹贻东驾驶的鲁HN12**、鲁HEG**半挂货车在应急车道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3)第G3-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L223**号货车驾驶员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HN12**(鲁HEG**挂)号货车驾驶员被告尹贻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尹贻东驾驶的鲁HN12**、鲁HEG**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留义,2013年5月4日,被告李留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0112370808000332000086,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该份保险中的第三人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约定条款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挂车鲁HEG**挂号牌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6170元,货物损失为72700元,货物拆检费为1000元,货物评估费为4000元,车辆评估费为500元,货物施救费12000元,共计126370元。上述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3)第G3-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3)第G3-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主车鲁HN12**号牌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留义作为鲁HN12**(鲁HEG**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在鲁HEG**挂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留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结合本案案情确定鲁HN12**(鲁HEG**挂)号货车按3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所2000元;二、被告李留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所2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所36711元{[(车辆损失36170元+货物损失为72700元)-4000元+货物拆检费为1000元+货物评估费为4000元+车辆评估费为500元+货物施救费12000元]×30%};四、驳回原告杨所诉被告尹贻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被告李留义承担618元,被告杨所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进良审 判 员  赵玉分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