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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周林与张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林,张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张周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修叶。被告张春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朱海清,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周林与被告张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0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赣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修叶、被告张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贵、朱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周林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推自行车在路边正常行走,被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找到村委会调解,付给原告今后医药费915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215.86元。被告张春华辩称,原、被签订协议违背了答辩人真实意思,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同意撤销该协议,并要求原告退还答辩人已支付款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伤情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驾驶自行车在赣榆县罗阳镇东关村路上,与被告张春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被告张春华将原告送往赣榆县罗阳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自理部分2144.65元。2012年3月24日,经罗阳镇东关村村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纠纷简介:东关村五队村民张周林于2011年9月30日被本村二队村民张春华骑两轮摩托车撞伤,撞伤部位左脸部,左腿膝关节骨折,事发后张春华主��承担张周林医疗费用。事后由于双方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分歧,后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当事人自达成调解协议即日起,张春华本人自愿支付张周林以后医疗费用等共计9150元(大写玖千一百五十元正)。二、张周林自愿达成协议即日起,在收到赔偿费用后,此事已了结。三、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今后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友好相处。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挑起事端。如那一方挑起事端谁负一切法律后果。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此协议起到法律依据。协议方式共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村保留一份备案。”原告张周林、被告张春华之子张山山代被告张春华、村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人在协议上签名。庭审中被告张春华陈述被告本人在外地干活,因原告到被告家闹过好几次,后来被告家属��过村里给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春林于当日付给原告张周林赔偿款9150元。后原告继续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自理部分1125.67元。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8月16日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周林于2011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8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2608元。后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42215.86元。被告张春华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被告张春华未向本院提交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单和车辆行驶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辩称原告原系残疾,不同意对原告伤情及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张周林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3270.32元、营养费711元(8655/365/2×60天)、误工费10698元(12202元/365天×320天)、护理费3009元(12202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300.80元,共计48713.1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2012年3月24日调解协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单据、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华与原告张周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罗阳镇东关村村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结合当事人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带原告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春林之子张山山代被告张春林签订协议,其行为足以使他人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张春华处理事故调解事宜,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答辩人真实意思,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退还答辩人已支付款项,该辩解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春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报警,被告张春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周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因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故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对原告张周林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原本残疾,无证据证明其伤情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对此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且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故事实矛盾,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同意对原告伤情及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和关联程度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和行驶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47412.32元(其中医药费3270.32元、营养费711元、误工费10698元、护理费3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被告张春华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鉴定费1300.80元,被告张春华应根据起事故责任全部予以承担。以上合计被告张春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13.1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1294.65元(9150元+2144.65元),被告张春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7418.47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周林与被告张春华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被告张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周林损失37418.47元。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果被告张春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宋振通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附件: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在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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