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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金远与李晓雷、郑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远,李晓雷,郑欢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125号原告:金远。委托代理人:赵章明、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雷。被告:郑欢乐。原告金远与被告李晓雷、郑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雷、郑欢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远起诉称:被告李晓雷、郑欢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远借款,并约定月息1分。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别于2013年3月5日、3月6日、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100万元、90万元、30万元,共计220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晓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借款的书面凭证。事后,被告仅偿还1个月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利息一直未支付,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晓雷就所欠借款利息共11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晓雷、郑欢乐共同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1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4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雷、被告郑欢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核对件),证明被告李晓雷、郑欢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条1份、利息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晓雷向原告金远借款及结欠利息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查询单5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晓雷、郑欢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晓雷、郑欢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被告李晓雷向原告金远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两次各转账李晓雷50万元,于2013年3月6日两次转账李晓雷50万元、40万元,于2013年3月11日转账李晓雷30万元。被告李晓雷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金远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2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晓雷就利息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13.4.18-2013.9.18欠金远利息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晓雷向原告金远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欠条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对借条记载借款金额可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由被告李晓雷出具的2013.4.18-2013.9.18利息欠条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晓雷、郑欢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经催告之后不还,催告之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_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起诉后(本院收状之日为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雷、郑欢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远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晓雷、郑欢乐承担(两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旭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