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郝科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A5N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临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陕西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其受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辩护人郝科社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投案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协议解决,被害方亲属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A5N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临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陕西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件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以210000元调解达成协议,被害方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交警大队,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2013年5月21日早上5时许,我驾车载有7、8个人从马额到临潼去,车行驶到陕西路路口时,有个人低着头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我即按车喇叭和急刹车,结果车前部和行人相撞,我未在意,加之车上人说话声也大,未停车继续将车开到临潼区城,后听人议论车把人撞死了车跑了,我心很慌,我立即开车回家,2013年6月1日公安机关通知我,我到交警队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吴某某是我丈夫,发生事当天,他回家给我说了发生事故的情况,我即就去现场查看了情况现场没有啥,后交警队叫他,他就去交警队了。证人陈某某证言证,被害人李某某是我丈母娘,她家住洛南县永丰镇,她来我家有一个多月,她在附近826厂子内职工食堂打工,每天早上5时左右从家里出发经过快速干道步行去打工而发生事故。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我的陕AU2**号小面包车每天早上4点半左右从马额出发到临潼拉人上人市,5月21日这天早上,我车行驶到陕西路口时发现肇事现场,从马额到临潼区拉人上人市的车号有439、112,还有车号我记不清,车主有吴某某、吴某甲、董某、吴某乙等人。3、现场勘查笔录证,经勘查,肇事现场位于西临快速干道“陕西路”南口处,东南走向,路面宽23米,路中间划有中心双黄线。现场路面北侧处爬有一女尸,头东偏西南脚西偏北。4、被告人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现场位于西临快速干道,中心现场在西临快速干道“陕西路”南口处。现场示意图、照片均与以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作案现场笔录一致。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李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表证,陕A5N4**号五菱牌灰色车,该车前保险杠左前角处可见修补痕迹,车左侧中门后端中部可见凹陷痕,后窗玻璃由前至后可见碰撞痕,附有疑似人体组织物,后杠右侧破裂。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吴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8、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吴某某出生于1958年5月17日。9、赔偿协议书证,双方就民事赔偿以210000元调解达成协议。收条证,2013年8月2日,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见证,陈某某、赵某某领取赔偿款210000元。谅解书证,2013年8月2日所提交的谅解书证,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款已领取,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吴某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10、本院民事赔偿复核笔录证,经与被害人之亲属陈某某、赵某某复核,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赔偿款21万元已领取,在法院审理期间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1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我大队办理的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确定了几辆嫌疑车辆,后分别通知车辆所有人来我大队接受调查,在排查过程中于2013年6月1日通过吴某某来我大队接受调查时,其主动供述了2013年5月21日驾驶陕A5N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不同证据,亦未对公诉机关的举证表示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发生交通肇事的作案经过当庭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发生肇事后虽有逃逸情节,但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投案自首。且在本院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赔偿了被害方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确保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景顺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