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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锦中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烟草大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烟草大厦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陈锦中,男。委托代理人陈微、黄勇,均系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烟草大厦支行。负责人何丽琼,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慧霖,系该行职员。原告陈锦中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烟草大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中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烟草大厦支行的委托理人卢慧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中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28.....,之后该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原告随身保管,从未离身。2012年4月29日晚上,原告在家中准备休息冲凉时,听见自己的手机不停地传来收到短信的铃声,觉得很奇怪,于是马上从洗手间出来打开手机查勘短信内容,发现约于2012年4月29日23点46分左右,已经接收了八条农业银行发来的关于涉案银行卡转账49999元和提取现金六次3000元、一次2000元的短信。一看到这些内容的短信,原告立即于当日约23点55分打电话至农业银行的客服电话9****,将涉案银行卡办理了停卡业务。原告又在当夜马上赶到广州市天河区猎德派出所报案,该《报警回执》中所显示的报警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0时30分报案。2012年5月2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涉案银行卡解密、转账手续,将涉案银行卡中的余额61216.29元转出,并打印出账户明细查询单。据该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内容来看,涉案银行卡在2012年4月29日被转支49999元,手续费为63元,接着马上被分七次以现支方式,提走现金共计22000元,支付手续费合计200元,余额61216.29元。这之后,原告将上述情况反映给所在的工作单位,因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是在广州上班,对此原告单位出具了《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涉案银行卡,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已存在和建立了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安全的金融产品,负有保证原告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现由于原告的涉案银行卡一致未离身,原告也没有到广州以外的其他地方使用涉案银行卡提款,却发生了被他人持卡在异地转款和取款的事情。而被告未能保障涉案银行卡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发生为卡交易时,也未能有效识别避免,最终导致原告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取,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照《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被盗取的存款及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702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9日起,以存款7026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原告实际收到存款损失赔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按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烟草大厦支行辩称:一、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讼交易是伪卡交易,应由原告承密码相符交易的后果。原告作为持卡人,应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借记卡被复制以及被他人盗用消费从而造成资金损失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仅提供报警回执,未提供案发时和派出所报案时原告的银行卡是随身携带的证明;单位提供的证明也只能证明陈锦中在工作时间内在其单位上班,并不排除陈锦中委托他人到东莞进行交易的可能性。因而不能合理地推定出有克隆卡的存在。2、涉案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只能证明原告在涉案期间有交易行为发生,并不能证明以上消费是他人伪造银行卡所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谓的损失存在任何过错。同时,也没有任何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没有违反储蓄存款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任赔偿损失责任。1、被告已在密码相符的情况下履行了付款义务。《金穗借记卡章程》第4条规定:“申领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对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依据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原告在被告申领借记卡并在通过签字方式确认了上述章程内容,表明其认可“密码行为即本人行为”的交易规则。本案70262元的涉案交易是输入了正确密码的情况下发生的,应视为原告本人或本人授权的行为。被告作为发卡行,在密码相符的前提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被告在现行法律规定及现行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被告向储户提供了符合法定标准的银行卡。被告发行金穗借记卡之前依法进行了发卡技术标准复合型和安全性审核,提供给原告的金穗借记卡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标准。而且,被告现行的这种磁条银行卡技术也是目前国内银行业最广泛采用的技术。其次,被告向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设备。为保障储户交易安全,从2007年开始,被告对辖下各分支机构的全部自助交易设备进行了技术升级,近几年来,未发生过一起储户信息通过被告自助设备泄露的案件。再次,被告向储户宣传了安全用卡知识。要保障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离不开银行和储户的共同努力。为帮助储户提供安全用卡意识和技巧,被告通过网点海报宣传、公告告知、与公安机关合作等方式向广大储户宣传了安全用卡知识。三、根据银行卡密码的特性,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1、银行卡密码的特性决定了储户妥善保管密码的重要性。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设置,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后,以密文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银行卡磁条里仅包括储户的帐号等信息,不包括原告预留的银行卡密码,即使银行卡被克隆,密码也不会丢失。也就是说,除非原告故意或过失泄露,其他人包括银行都不可能获知原告的密码。涉讼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说明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导致涉讼得以成功办理,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2、随着交易渠道的拓展,银行卡作为交易截至的作用逐渐强化。随着技术的进步,在传统柜台业务之外,银行业务已经深入到电子商务的方方面面。在新的交易方式中,储户完全无须携带银行卡以及插入银行卡,只需提供银行账户及部分卡面信息(无需银行卡原件),再输入正确的密码即可成功办理业务。由此可见,随着交易渠道的拓展,银行卡作为信息存储介质的作用逐渐在淡化,密码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日益强化,密码对交易安全所起的作用远大于银行卡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更加需要多方的努力促使储户认识到妥善保管密码的重要性,在日常生活中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确保卡内资金安全。3、通过妥善保管密码来保障交易安全,仅需储户尽举手之劳,成本低廉、效果显著。保护储户卡内资金安全需要银行和储户共同努力。而要求储户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及其密码,仅需储户尽到举手之劳,如不要将密码告知他人、在输入密码时用手遮挡、不定期修改密码等,就能确保交易安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核发的银行卡,卡号6228.....(下简称涉案银行卡),有设立密码并开通了手机通讯业务。2012年4月29日晚,原告接到手机信息发现上述银行卡出现异地刷卡,于2012年4月29日当晚致电被告客服联系申请口头挂失,并于当晚0时30分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报案,于2012年5月2日11时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均声称银行卡被盗刷。从被告提供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单》反映2012年4月29日23时46分转帐49999元,自23时46分至23时49分间分6次现支3000元,23时49分现支2000元,另跨区域现支手续费263元,合计款项70262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正常上班,没有去过广州之外的地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涉案银行卡,以通过被告的银行电脑存取款管理系统运行资金往来,对此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发卡人应当依据储蓄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作为持卡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资金安全。自动存、取款机和POS机消费等都属于被告银行业务的一部分,确保这些机器的正常运行,特别涉及到银行卡信息读取或运行的安全性,是被告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该部分机器不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资金安全,不能识别原卡或“克隆卡”和减少密码保密功能,任由他人非法套取银行卡信息,导致卡内资金款项的不正常流转,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对于持卡使用人的原告或其实际使用人,在使用银行卡时亦应严格按照相关规程使用银行卡。在使用时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但现被他人盗取,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审查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轻重等情形和环节,涉及本案的总合损失70262元,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则承担80%。即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中的14052元,被告承担5621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基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责任的划分或承担尚未确定,且并非被告主观原因所导致款项被盗,据此原告诉请自2012年4月29日计收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确定责任后的款项利息有法律规定,按规定处理。原告所持被告的银行卡于2012年4月29日晚23时46分发生异动,且原告在收到付款信息即与被告客服联系口头挂失,并当晚0时持原卡到被告处办理了密码更改手续和报案足以反映原告所持银行卡的信息被盗,但被告却未提供上述消费属于原告自身消费或签名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原告对信用卡信息保管不善的过错造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烟草大厦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陈锦中款56210元。二、驳回原告陈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陈锦中负担26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烟草大厦支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威罗舜锦判决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