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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图政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图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图政。辩护人苏杰,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图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图政及其辩护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图政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共建路26号与被害人禤德文等人打麻将。后因打麻将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不久散局。十多分钟后,禤德文、唐坤与黄图政发生冲突并打斗起来。在此过程中,禤德文、唐坤被黄图政用刀捅伤。经鉴定,禤德文所受损伤为重伤,唐坤所受损伤为轻伤;2、2010年5月22日15时许,黄图政在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桂南村联冠鞋材厂大门对面一小店内打牌。期间,因被害人肖成昆说其打错牌,便与肖成昆发生争吵。后肖成昆在联冠鞋材厂内,将此事告诉其叔叔肖某某,肖某某遂抓住黄图政的肩膀企图殴打黄图政,被工厂老板制止。随后,肖成昆与黄图政再次在桂南村联冠鞋材厂大门附近发生口角,黄图政遂用刀将肖成昆捅伤。经鉴定,肖成昆所受损伤为轻伤。2011年11月25日,黄图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图政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唐坤人民币7000元,禤德文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图政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唐坤、禤德文、肖成坤的陈述,证人禤某某、苏某某、陆某、毛某某、肖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附照片),辨认说明,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CT及放射报告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申请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图政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图政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图政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图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均因矛盾纠纷处理方式不当与被告人黄图政发生口角和斗殴而受到伤害,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苏杰提出被告人黄图政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图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何祥文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家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