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中剑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号,现住江苏省XX市XX路XX小区*栋。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X、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其非法持有的1把仿六四手枪和16发子弹途经京珠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所持手枪为枪支,11发子弹为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5发子弹为国产51式7.62mm制式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XX、刘X、朱XX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临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枪支和子弹照片、情况说明、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