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3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刚与张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花,杨刚,杨丽,张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3602号原告李新花,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杨刚,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原告杨丽,女,1980年9月5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宋新,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区阳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进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花、杨刚、杨丽(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并称为三原告)与被告张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张宋新、保险公司,并称为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8月13日6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西口,张宋新驾驶冀××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由于未遵守交通信号灯且未安全驾驶,未注意观察路况避让行人,将杨××(死者)撞倒,杨××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张宋新与杨××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给我们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22397元(张宋新已付9000元)、死亡赔偿金294720元、丧葬费28032元、殡仪费12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53元、住宿费5600元、餐费3354元、交通费1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计为5328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总计为408964元。张宋新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合理的损失,因本案系同等责任,同意按同等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同意承担殡仪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杨××与李新花原系夫妻关系,杨刚、杨刚为其二人之子女。2012年8月13日6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街西口,张宋新驾驶冀××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小客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适有杨××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小客车右前部将杨××连人带自行车撞倒,造成杨××受伤、两车均损坏。杨××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4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成因为杨××骑自行车未遵守交通信号,张宋新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信号且未安全驾驶,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经查,杨××出生于1957年9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小客车登记在张宋新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关于医疗费22397元,三原告提交了总额为26343.59元的医疗费票据,并称其中由张宋新支付了9000元。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认为应按同等责任理赔。关于死亡赔偿金294720元,三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殡仪费12542元,三原告提交了若干张殡仪费票据,保险认为应计算在丧葬费项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3853元,三原告提交了磁县高臾镇二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新花患有胆囊炎、需长年吃药,失去劳动能力、家庭特别困难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生活困难的证明资格,且李新花55岁,在家务农,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关于住宿费5600元、餐费3354元及交通费1308元,三原告均提交了若干张票据,保险公司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受害人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杨××与张宋新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审核。关于三原告诉请的住宿费、餐费及交通费,均系合理损失,本院分别酌情确认为3000元、2000元及800元。关于三原告诉请的殡仪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发原因,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上述诉请中,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16343.59元,由三原告及张宋新按责任比例各负担8171.80元,张宋新多负担的828.20元在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中扣除,对于其多负担的8171.80元医疗费,可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张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花、杨刚、杨丽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丧葬费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住宿费三千元、餐费二千元、交通费八百元、死亡赔偿金四万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合计为十二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新花、杨刚、杨丽死亡赔偿金十二万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三、驳回原告李新花、杨刚、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原告杨新花、杨刚、杨丽负担2994元,由被告张宋新负担4440元(扣除已支付的828.20元后,余款3611.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新花、杨刚、杨丽)。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蕾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海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