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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戴某甲,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原告戴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清秋、陈世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因客观原因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3月19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现一直不知其下落。现原告戴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范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范某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3月19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4月被告范某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其具体地址。现原告戴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梁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熊某甲、戴某丙、熊某乙、余某到庭证言和本院向梁平县××镇××村村党支部书记金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当庭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甲与被告范某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被告范某外出至今一直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在外不知其具体地址,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原、被告的婚生子随原告戴某甲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子代某乙随原告戴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 骏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运琳 关注公众号“”